沿海國國傢管轄範圍的海域。又稱專屬捕魚區捕魚專屬水域。為沿海國傢為保護其近海生物資源和本國經濟利益,對其領海線外側一定寬度範圍內所有生物資源和全部水產捕撈活動擁有專屬性質管轄權的海域。專屬漁區的最大範圍是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裏。

  沿革 關於專屬性質的漁區問題,早在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已有討論,但未取取得任何結果。1945年9月28日美國總統宣佈關於美國在連接其美國海岸的公海上擁有捕魚權和關於大陸架的宣言,激起瞭廣大拉丁美洲國傢的強烈不滿。智利於1947年6月23日宣佈擴大主權至200海裡的海域。此後秘魯、厄瓜多爾、薩爾瓦多、哥斯達黎加等國相繼頒佈瞭有關擴大海洋管轄范圍的法令。1958年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上,一些海洋大國為盡可能縮小和統一領海寬度,提出瞭所謂沿海國可確定相應的漁區問題,但對領海和漁區的統一寬度未達成協議。1969年,103個沿海國中絕大多數宣佈的漁業管轄范圍在12海裡以內,隻有15個國傢超出12海裡,8個拉美國傢為200海裡。到1980年4月,在136個沿海國中,有99個國傢宣佈其管轄范圍為200海裡。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經第三世界國傢的共同努力,制定瞭包括沿海國擁有200海裡海洋權在內的新海洋法公約,確保瞭沿海國在其專屬漁區內的權益。

  有關規定 根據聯合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通過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沿海國傢在其專屬漁區擁有調查、開發、保護和管理所有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以及有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的管轄權。但其他國傢在該專屬漁區范圍內的航行、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不受影響。

  沿海國為瞭確保專屬漁區的生物資源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有權采取合理的保護和管理措施。其他國傢通過協議進入沿海國專屬漁區內從事漁業活動,隻能捕撈該沿海國規定的允許漁獲量中的剩餘部分,並須領取捕魚許可執照,繳納一定費用,遵守沿海國對可捕種類與規格、漁獲量限額、捕撈區域與時間、漁船與漁具的種類和數量,以及有關的經濟技術合作等相關規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條款,還對專屬漁區內外海域的金槍魚類、鰹類、旗魚類等大洋性洄遊魚類,大麻哈魚類和鱒魚類等溯河產卵魚類,以及鰻等降海產卵魚類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作出瞭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