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死刑的執行制度。主要有以下內容:

  適時行刑 古代統治者為瞭欺騙人民,把殺人說成是執行“天罰”,認為行刑時間也要合乎“天意”,秋冬兩季氣候肅穆,這時行刑“順天道肅殺之威”。因此,“刑以秋冬”成為行刑的通例。先秦時,死刑在秋季執行。在西漢,從秋季的最後一月直到立春以前均可執行死刑。東漢章帝(西元75~88年在位)時,將行刑時間改為冬初十月一個月。唐、宋、明各代,都規定在秋秋分以後、立春以前行刑。清代規定:每年秋審之後,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秋冬行刑僅是歷代通例,也有個別朝代,如秦代,四時均可行刑。唐以後各個朝代,對那些罪名特別嚴重的死囚,還有絕不待時的規定,即可隨時處決、不受時令限制。如唐代的“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明代的“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均絕不待時。

  行刑除瞭要在適宜的季節,還要選擇適宜的月份和日期。唐律規定,不論刑不待時或待時的案件,斷屠月即正月、五月、九月,禁殺日即每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都不得行刑。歷代法典對違反行刑時間都規定有輕重不等的刑罰。

  公開行刑 公開的方式有二:①示戮,就是在公開場所行刑並陳屍示眾。西周時,“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秦、漢時的梟首、棄市、磔屍,也都具有陳屍示眾的作用。南北朝時,陳屍的范圍有所縮小。北齊律規定一般斬、絞不再陳屍。北周陳屍僅限於惡逆罪。隋、唐以後直至明、清,繼續實行公開行刑和梟首制度,但通常不再采用陳屍的辦法。②明梏,即把寫有犯人的姓名和罪名的木梏戴在犯人手上,然後押去行刑。後來演變成“斬條”,即把書寫犯人姓名和罪名的紙條系於小竹竿,插在犯人背上,押往刑場。公開行刑主要適用於平民百姓。歷代對皇親國戚,達官貴人行刑一般都有優待辦法。對婦女的公開行刑也有所限制。

  監督警戒 委派官員監督行刑和派出武裝力量保衛行刑。監刑官的人選,往往因犯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區別。如唐代對官爵五品以上的死罪犯行刑時,在京由大理寺正臨場監督,在外地由上級機關的副長官臨場監督。刑場警戒,是為瞭防止劫法場或發生其他的意外事件。清代對於朝審之後皇帝勾決的囚犯,在從刑部綁赴刑場時,還特別強調要由步軍統領衙門派出武官負責警戒。

  暫緩行刑 暫緩行刑的條件,除上述不合季節、月份、日期外,還有兩種情況:①孕婦。孕婦緩刑,始於漢代。唐律規定:“諸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唐代以後的規定與唐代基本相同。②臨刑發現有冤濫可能者。唐律規定,監斬官如果發現所執行的案件有明顯的冤錯之處,有權決定暫停執行,並立即奏聞皇帝。清律規定,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

  古代行刑制度,除以上四項外,還有其他一些制度,如行刑前給酒食;允許親戚辭訣;告以罪狀;裸露上身受刑;允許親戚領屍,無親戚者官府給棺收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