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法律關係集中於一處而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位址。住所的定義因不同的時代、不同的國傢而有所不同。自然人住所和法人住所的定義也不相同。

  自然人的住所 古代羅馬法以設傢神祭壇的處所為住所。在農業社會,以傢庭生產、生活活動的中心和財產的集中地為住所。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活動範圍的擴大,一個人的財產可以分散在各地,住宅和營業所也常有多處,因此,各國民法典從不同的觀點,對住所下瞭不不同的定義。有以生活的根據地和中心為住所的,如法國和日本等;有以經常住居地為住所的,如蘇聯、民主德國和聯邦德國等;有以除住居一定處所外,並須有久住的意思才算住所的,如瑞士等。英國為瞭有利於殖民,強調主觀因素,一個英國人可以長期在外國居住,而住所仍可留在英國。但近年來的趨勢是側重客觀因素,例如魁北克民法典即取消瞭傳統的意思因素,以“慣常居住地”為住所。中華人民共和國以戶籍登記的地址為住所。

  居所 與住所不同,指暫時住居地。但暫住不是短時間的意思,而是有預定期間的意思,在特定事務終瞭後即行離去。通常認為,一個人如果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國有住所而在本國沒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以其居所為住所解決各種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0~21條關於地域管轄,規定原告、被告的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住所的法律意義 確定住所,使法律關系集中於一處,有利於確定權利義務,解決糾紛。如婚姻登記、失蹤、繼承開始、債務履行地、票據權利的行使、審判管轄、書狀送達、國籍的取得和恢復,以及國際私法上關於法律的適用等問題,都需要以住所為標準來解決。各國通例,一人隻能有一個住所,如有幾個住所,就應分別主從,決定其住所所在地。民主德國和聯邦德國民法典,由於固有的習慣,規定一個人可以同時有兩個以上的住所。

  住所的分類 住所分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意定住所又稱任意住所,即由本人自由設定的住所;法定住所則為法律直接規定的住所,如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現役軍人、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服徒刑的人的住所,也都是法定住所。住所又分原始住所和選定住所,前者是指一人出生時的住所,後者是因特定的法律行為,由當事人選定的處所,僅對該行為發生住所的效力,所以又稱為假住所。

  法人的住所 各國有不同的規定,有些國傢規定法人以其機關所在地為住所,如果機關分設數地,以主要機關所在地為住所。有些國傢規定以法人業務中心為住所。法人應行登記的,則住所是應當進行登記的事項;如有變更,應進行變更的登記。法人住所的法律意義,一般與自然人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