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末晉初人,法學傢。《晉書·刑法志》作張裴。《晉書》編纂於唐初,此前梁蕭子顯撰《南齊書·孔稚珪傳》作張斐,《隋書·經籍志》、《新唐書·藝文志》、《北堂書鈔》卷45,及《太平禦覽》卷638、642也皆作斐。

  張斐於晉武帝司馬炎(265~290在位)時任明法椽,因註解晉《泰始律》(見晉代法規)而著稱。著有《律解》(20卷)、《雜律解》(21卷)以及《漢晉律序註》等。原書均失傳,僅存其註《泰始律》後向皇帝說明要點所上的表,史稱稱《註律表》,載《晉書·刑法志》。《註律表》概述瞭《泰始律》的基本精神與特點,並吸取前人註律成果,對一些重要法律概念、術語作瞭新的解釋,還對封建審判活動應遵循的原則作瞭闡述。它反映瞭張斐的主要法律觀點:

  “禮樂崇於上”,“刑法閑於下” 《註律表》首先指出,一部法典應當是“王政佈於上,諸侯奉於下,禮樂撫於中”,三者“相須而成,若一體焉”。他認為法律應當體現出“禮樂”的精神,由國君統一制定、頒佈,臣民無條件地遵守奉行。“禮樂”是封建倫理道德觀念和封建等級制度的體現,因而,他認為禮樂是法律的靈魂,法律是實現“禮樂”的工具與保障。所以“禮樂崇於上,故降其刑”。同時,也隻有依靠法律措施,才能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實現法制的統一,所以“刑法閑(防禦)於下,故全其法(法制)”。

  審律之理,慎律之變 張斐認為,一部法律,如同《易》經一樣,“其旨遠,其辭文,其言典而中,其事肆而隱”(《易系辭》)。其中所包含的“理”,精玄、深奧。因此,應當“慎其變,審其理”。《註律表》中的“理”有兩個含義,一是封建綱常倫理,一是事物本身的邏輯、規律。而這兩者又是統一的。張斐站在封建統治者的立場上,唯心地認為,法律既體現封建綱常倫理,也符合事物的規律。因此,他對於晉律的解釋,雖含有合理因素,也有許多唯心主義的封建糟粕。

  為瞭審律之理,張斐特別對《泰始律》中的重要法律概念、術語作瞭解釋。他認為正確理解這些體現“理”的基本精神的概念、術語,即所謂“律義之較名”,對於認定犯罪、適用刑罰有重要意義。他說:“其知而犯之謂之故,意以為然謂之失,違忠欺上謂之謾,背信藏巧謂之詐,虧禮廢節謂之不敬,兩訟相趣謂之鬥,兩和相害謂之戲,無變斬擊謂之賊,不意誤犯謂之過失,逆節絕理謂之不道,陵上僭貴謂之惡逆,將害未發謂之戕。唱首先言謂之造意,二人對議謂之謀,制眾建計謂之率,不和謂之強,攻惡謂之略,三人謂之群,取非其物謂之盜,貨財之利謂之贓;凡此二十者,律義之較名也”。謾、詐、不敬、不道、惡逆、盜、贓是罪名。故、失、過失、戲、賊、鬥、強、略、戕、造意、謀、率、群,是關於確定行為人主觀動機、判斷犯罪情節和認定犯罪性質的法律名詞、術語。張斐的解釋,不僅有利於封建法制的統一,而且更加突出瞭《泰始律》的階級性,加強瞭它衛護封建等級制度、鎮壓人民的作用。同時也說明,張斐很重視法律的策略性,強調定罪量刑應當準確無誤,以體現區別對待的精神。例如,謾與詐。謾即欺謾;詐即詐偽。這兩種罪都是以欺騙手段進行犯罪活動,行為雖相似,但性質很不相同。張斐綜合漢代律傢之說,進一步明確指出:“違忠欺上謂之謾,背信藏巧謂之詐”,從而明確瞭兩罪的區別所在。謾指臣民對君主不忠的欺騙行為,處刑一般較重;詐指臣民之間的背信、欺詐犯罪行為,處刑一般較謾罪輕。這樣,審理欺騙案時,就便於認定犯罪性質和準確地適用刑罰。

  慎律之變,是註意“無常之格”所包含的道理。張斐認為有些律文表面上雖不合邏輯,而實際是有道理的。因此,應當“慎其變”。他舉例說:“若不承用詔書,無故失之刑,當從贖。謀反之同伍,實不知情,當從刑。此故,失之變也”。在漢代已有“不承用詔書”罪。漢初,常將官吏執行職務所犯“小愆”,以“不承用詔書”論罪,處重刑,魏律已作修改。據前代經驗,晉律規定“不承用詔書”,按過失論處。張斐認為此處“無故失之刑”是合理的。其理由是,官吏執行職務中犯“不承用詔書”罪,是“意善功惡”。所以隻能按過失論罪,處贖刑。因為“贖罰者誤之誡”。對“不知情”,本應按過失論罪,但張斐認為,這不適用於“謀反之同伍”者。“謀反”罪不分故意與過失,均以故意論罪,處重刑。他認為這也是合理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張斐要求審律之理和慎律之變的基本用心,是要人們理解封建法律是維護封建統治利益的工具,對法律所作的任何解釋,都要符合這個“理”。

  論罪須以理審情,執法當變通循理 在《律註序》中,張斐還論述瞭封建審判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①以理審情。他十分強調“理”對於審判活動的指導意義,認為適用刑罰,當體現出法律中所包含的封建綱常倫理精神。首先要求辦案者必須以“理”審情。即判斷案情,確定犯罪者的思想動機,都要以“理”為標準。所以他說:“理者,求情之機”。他還主張“論罪者務本其心,審其情,精其事”。他沿襲漢儒“原心論罪”(見董仲舒)的觀點,主張斷獄應當弄清犯罪者的目的、動機,因而必須詳細瞭解案情,從各方面收集情況,進行綜合分析。②變通循理。張斐強調適用刑罰當慎重、準確,不可任意傷害無辜。他說:“夫奉聖典者若操刀執繩,刀妄加則傷物,繩妄彈則侵直。”要做到這一點,一要領會法律所體現的“理”的精神,不可僅從字面上理解法律。二要掌握時機,依具體條件而定,即適用刑罰或輕或重,要“臨時觀釁”。總之,執法者要善於變通循理,切“不可以一方行之”、“一體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