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政治傢、思想傢。廣東瓊山人。字仲深,號瓊臺。一說生於永樂十八年(1420),另說生於永樂十六年或永樂十九年。景泰五年(1454)舉進士,官至禮部尚書,文淵閣大學士,特命參與中樞政務,開尚書入閣的先例。著有《大學衍義補》,其中曾就歷代法律思想和制度中的一些問題進行比較和評註,對研究古代法律和法學具有一定參考價值。在法律思想上,主要是總結、繼承和發展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結合明代晚期的政治需要,在立法、執法和守法的一些主要問題上提出瞭自己的見解。

  用刑獄去“生民之梗”,行“天討之公” 他根據《易經》的“系辭”和宋代道學傢對它的解釋,認為刑獄的出現,是順應“天地自然之理”,旨在“去天下之梗”,正如天地萬物,凡是給造物者以梗阻的,“必用雷電擊搏之”一樣,“聖人”治天下,對於“有為生民之梗者”,也“必用刑獄斷制之”。由此他闡發瞭所謂“天討”說,認為“天為民以立君”,“君為民以立政”。國傢立法的目的,乃在於除暴安善,“牧養斯民”,是“人君奉天討以誅有罪”的體現。他繼承儒傢天意即民意的“重民”思想,認為“人君之刑賞,非一人喜怒之私,乃眾人好惡之公”。既然如此,人君秉承天意,就應行“天討之至公”,奉天討罪,順應天時。例如“仲春”的時候不應用刑,“孟夏”以後天氣炎暑,要分別罪的輕重,迅速結案,能寬縱的予以寬縱;至於決斷死刑,則應待到“孟冬”“純陰”之月。這些道理,大抵都是自董仲舒以來的“天人交感”之說在法律理論上的進一步發揮。

  “德禮刑政”缺一不可 他強調崇禮重法,明刑弼教,認為治國之道,雖然應以德禮教化為先,但刑以輔政,刑以弼教,也是不可缺少的。他說:隻有政刑而沒有德禮,叫做“徒法”;隻有德禮而沒有政刑,叫做“徒善”。“徒法”和“徒善”都治理不好國傢。所以這四者對於為政是不可缺一的。這是因為,為政之本在於“修德以化民”,如果化之以德而還有不服的,就必須用禮來齊一他們的行動,以使“德化可行”。但如果“導之而不從,化之而不齊”,那就非有“法制禁令”不可瞭。這種德禮刑政的統一觀,也是植基於傳統的“德主刑輔”思想。

  “法”與“人”都是“為治之具” 他認為,“法”與“人”的功用在於:“人以為咨詢謀為之用”,是治理國傢的主體;“法以為持循憑藉之資”,是治理國傢的依據。但是,人的作用的發揮,不能離開法,人如果不與法“兼用”,便將無所依持。所以法與人應當相互為用。但比較起來,法畢竟居於首要的地位。因為人非皆賢,即使是賢者,也總是會老死,而法卻能長存;人“不幸而老成凋喪,而先王之舊法幸有存者,持循而憑藉之,猶可以系人心、延國祚,而不至於傾覆”。這表現瞭他和一般儒者所持的“人存則政舉,人亡則政息”的“人治”論,有著重要的差別。

  立法必須“應經合義”與合情便民 他認為國傢立法,必須以儒傢經典規定的封建綱常道德為指導,一切準於禮義。他說:禮和義都出之於儒傢經典。人總是違反瞭禮義然後才入於刑罰的。“為學而不本於六經,非正學;立言而不祖於六經,非雅言;施治而不本於六經,非善治”;制法而不本於六經,便不會“知其所以然之故與其當然之則”,也就不可能是“良法”。所以,一定要象漢代那樣:“論事往往主於經義,而言刑者必與禮並。”他要求令“通義理、明習法律者校定科比,一其法度”,使不悖於經義。同時,由於儒傢經典是“天理”與“民心”的體現,因而立法還必須“以便民為本”。他反對用過多過繁的經濟法令去限制農、工、商業的發展,反對由官方壟斷鹽、鐵、茶諸業與民爭利。這些觀點反映瞭當時處於萌芽狀態的資本主義經濟亟需進一步發展的要求。

  守法、執法應當“堅如金石,信如四時” 關於守法的重要性,他強調法律是“循天理之公,而不恂乎人欲之私”的治國工具,君臣上下,都必須嚴格遵守,做到“堅如金石,信如四時”。君主更應“順天”、“遵經”、“畏民”,率先遵守。他指出,人君懲罰犯罪,是承天意、安民生,為瞭國傢之“公”,而非一己之“私”,決不應違反法律辦事。據此,他反對由君主設立“詔獄”。他針對當時的一些弊端說:“人臣有罪或至加以鴆毒,惟恐外聞”,是不符合“天命天討之至公”的原則的。因為,國傢有一定的制度,設立瞭專管刑賞的官吏和囚禁罪犯的監獄,無論是大罪小罪,都有專門的機關負責處理,完全沒有必要“別開旁門”,至使權歸於一人,禍及於百姓。所以,他勉勵法吏“守法不撓”,不應當“人主好寬則寬,好急則急”,而應當“執一定之成法,因所犯而定其罪”。

  原情定罪和慎刑恤獄 在研究瞭犯罪的原因之後,他既從階級偏見出發,認為犯罪的產生是由於“小人”之“劣性”,同時也通過具體分析,認為是由於橫征暴斂、酷刑苛法造成“力窮則懟”的結果。在實際審判活動中,他主張“原情以定罪”,慎刑恤獄:一方面強調實地調查,“既訪諸其鄰保,又質諸其親屬”,要求掌握原、被告的情況。同時反對在審判中“以嚴刑加之”、“以盛怒臨之”,而主張允許被告大膽陳述,使“輸其情”。他還重視收集和仔細審核各種證據,包括證人、證物,要求都“無一之參錯”。最後通過綜合研究,“核其實”、“審其疑”,完全弄清案情,合情合理地依法定罪。另一方面,強調分別罪情的輕重,慎重量刑,“哀敬以折獄”,做到“有是實而後可加以是名,有是罪而後可施以是刑”,以期罰當其罪,使“情之重者服以上刑,輕者服以下刑”。這樣,才能使判刑輕重和殺戮與否都合乎中道,以達到“朝廷無冤獄,天下無冤民”的局面。他還主張在原情的基礎上做到“求其出而不可得,然後入之,求其生而不可得,然後死之”。他認為“後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問以為贓”,是使刑官“寧失入而不敢失出”的根本原因,這種做法是不符合《書經》“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精神的。因此,他主張加重“失入”的罪責。此外,在反對刑訊,反對使用族刑、肉刑和以金贖罪,以及在要求嚴格規定比附類推的適用和死刑復核的程序等方面,他也提出瞭不少合理的見解。這一切不僅在明代中、後期,而且在明以後的法律思想領域,都發生瞭較好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