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封建刑律的一項原則,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實行這項原則,是為瞭維護封建倫常和傢族制度,鞏固君主專制統治。

  親親相隱本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傢提出的主張。孔丘說:“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論語·子路》)。西漢時法律上開始有“親親得相首匿”的規定,漢宣帝本始四年(前70)的詔令中說:“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請廷尉以聞。”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進一步得到確認。東晉元帝時,衛展上書,反對“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問子所在”,元帝采納瞭他的意見(《晉書·刑法志》)。南朝梁武帝時,任提女犯誘口罪,其子景慈出庭作證。結果,景慈以“陷親極刑,傷和損俗”被流放(《隋書·刑法志》)。

  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瞭具體規定,以後各朝的規定大體上與唐相同,其內容主要有3點:①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唐律“同居相為隱”條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明律“親屬相為容隱”條補充規定;妻之父母與女婿相隱不論,無服之親(見服制)相隱,罪減一等,擴大瞭相隱親屬的范圍。②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如唐律規定,告祖父母、父母,處絞刑;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符合事實,處徒刑二年,如所告罪重大,以減所告罪一等論處。明律規定,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處杖刑一百、徒刑三年。唐至明、清的刑律還禁止在審案時命令得相容隱的親屬作證,違者處刑。③有兩類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一類是謀反、謀大逆、謀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如唐律規定的緣坐之罪(除謀叛以上罪外,有造畜蠱毒、殺一傢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等),明律規定的窩藏奸細罪。這類罪或直接侵犯皇權,或嚴重破壞封建統治秩序,因此規定親屬有義務告發、作證。另一類是某些親屬互相侵害罪。如明律在唐律基礎上規定:“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訴者,並聽告,不在幹名犯義之限。”這類罪如不允許控告,不僅被害人失去瞭自我保護的權利,而且會使封建傢族關系遭到損害,所以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