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指被帝國主義統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獨立的權利,也泛指一個民族不受外族統治幹涉、決定和處理自己事務的權利。一切民族都有自決權,根據這項權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來壓迫和幹涉的情況下應自由決定自己的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在現代國際法上,民族自決權是受國際法保障的法律權利。

  按照史達林所下的定義,“民族是人們在歷史上形成的一個有共同語言、共同地域、共同經濟生活以及表現於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質的穩定的共同體”(《史達林全集》》第2卷,第294頁)。民族主義是資本主義發展的產物,在19世紀歐洲普遍形成民族國傢的過程中,民族主義對民族國傢的形成起瞭進步的、促進的作用。當時的民族主義主要是反封建的,屬於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范疇。

  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以後,民族自決運動主要是殖民地、附屬國反對帝國主義統治和壓迫的民族解決運動。列寧對民族解放運動給予瞭積極的支持,極力倡導民族自決權,並從理論上闡明被壓迫民族解放運動是無產階級社會主義革命的同盟軍,二者之間存在著互相支援的關系。民族解放運動在無產階級國際主義的支援下得到瞭迅速的發展。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民族自決還隻是一項政治原則,而不是法律權利。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民族自決權進入瞭新的發展階段。《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項明確規定“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的友好關系”是聯合國的宗旨之一。隨著戰後民族解放運動的蓬勃發展,殖民地、附屬國紛紛宣告獨立,作為主權國傢參加聯合國。到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新獨立的和以前獨立的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國傢,已在聯合國中占壓倒多數。在它們的影響下,聯合國大會從1958年以來通過瞭一系列的決議確認民族自決權。其中最重要的是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第15屆會議以89票對0票、9票棄權通過的關於《給予殖民地國傢和人民獨立宣言》。這項宣言確立瞭民族自決權為一項法律權利,它在“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的標題下,對民族自決權作瞭比較詳細的規定。聯大隨後於1961年11月27日通過決議,建立一個17國特別委員會來貫徹執行宣告的規定。該委員會於1962年擴大到24人。此外,支持民族自決的比較重要的文件還有:1966年12月16日聯大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0年10月24日聯大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以及1958年12月12日、1965年12月20日和1975年11月10日聯大先後通過的有關民族自決的決議。

1956年在聯合國監督下,多哥進行公民投票決定獨立

  到80年代,世界上原有的殖民地、附屬國已經基本上取得瞭政治獨立,但由於霸權主義和種族主義國傢仍然漠視民族自決權,悍然侵占其他國傢,蹂躪其他民族,因此,繼續爭取和維護民族自決權的鬥爭仍然是世界人民的一項重大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