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國傢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指一定社會調整特定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在私有制社會裏,財產關係、人身關係一般都發生在私人之間,民法的作用在於保護私人利益,所以民法又被稱為“私法”。在一些資本主義國傢裏,除民法典外,又為商人從事商業活動制訂瞭商法典,在那裏,民法的涵義則限於商法以外的私法。民法原是大陸法系的用語,英美法系諸國法律文獻用民法一詞往往是專指“大陸法”而言;但有時也指私法,或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實行生產資料公有制的國傢,沒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認為民法不是私法。民法,就其任務來說,是規定權利主體有無權利、義務的法律,因此是實體法,而不是程序法;就其適用范圍來說,是施行於一國范圍內的法律,因此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就其效力來說,是全國范圍內主體間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別法(見法的分類)。

  民法一詞來源於古羅馬的市民法(jus civile)。市民法最初僅適用於羅馬市民,萬民法(jus gentium)適用於非羅馬市民,後來非羅馬市民逐漸獲得羅馬公民權,兩法的區別逐漸消失。公元 6世紀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時,進一步匯總整理編成法典,到12世紀稱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見羅馬法)。恩格斯說羅馬法是“我們所知道的以私有制為基礎的法律的最完備形式”(《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頁)。羅馬法的理論體系對私有制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傢有極大的影響,以至歐洲大陸都根據拉丁語(jus civile)分別將民法定名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義。日本明治維新時代修訂法律從法語譯為日語“民法”。中國古代法律文獻原無民法一詞,有關錢、債、田、土、戶、婚等法律規范,都收在各個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華民國時期曾制訂“民律”草案,後經修訂於1929~1930年分編陸續公佈時改稱“民法”,這是中國法律歷史文獻上對民法一詞的第一次正式使用。

  民法的內容和體系 古羅馬時代,民法被看作“維護城邦社會生活所必需的規則之總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規范的含義。在全部羅馬法內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華,其特點是確保私有財產和承認個人人格。因此,羅馬五大法學傢之一的蓋尤斯於公元 2世紀所著的《法學階梯》一書(見羅馬法學),把羅馬法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個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隸除外)在財產享有、轉讓以及在婚姻、親屬等關系方面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包括具有獨立人格的團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物法包括權利客體、物權、繼承、債等。訴訟法部分被認為屬於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財產權利保護的章節。羅馬法產生於奴隸制社會,完善於封建制社會,不僅是私人權利的古典表現,而且可以歸結為“商品生產者的社會的法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頁),“對簡單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質的法律關系(如買主和賣主、債權人和債務人、契約、債務等等)所作的無比明確的規定”(《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頁)。所以它成瞭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立法的藍本。

  資本主義的民法體系 1804年《法國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備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羅馬法的《法學階梯》體系編纂的,但將其中訴訟法的內容分出,並把物法分成兩部分。該法典共分3編,即第1編人,第2編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限制,第3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對法典的這種編纂體系,學者稱之為“法學階梯體系”或“羅馬法體系”,采用者有荷蘭、比利時、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國。1896年《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仿效羅馬法的《學說匯纂》體系,並吸收瞭德國普通法的內容,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 編,稱為“學說匯纂體系”或“德國體系”。在中國,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即采用這種體系。《瑞士民法典》的體系原來隻分人格、親屬、繼承及物權4編,對於債的部分則另行制訂單行的債務法。學者認為這種體系實為德國體系的變體(1911年債的部分並入《民法典》,成為第5編)。此外,資本主義國傢民法的編纂,又有“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的區別,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專門用來調整行紀、倉儲、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商事行為,采用的有法國、德國、日本、荷蘭、比利時、葡萄牙等國。後者是把上述調整商事行為的規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將某些調整商事行為的法規(如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訂立單行法規,但它們被視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民事特別法”,采用的有瑞士、泰國和中華民國時期的立法。

  大陸法系諸國的成文法體系,擺脫瞭羅馬法中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雜狀態,把調整簡單商品生產關系的規范改變成為調整資本主義商品生產關系的規范。這在民法的內容和體系的劃分以及在法典的編纂上都有著明顯的進步。

  英美法系各國沒有民法典。英國有關民事方面的規范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規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規范主要是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傢事法等。衡平法則主要包括不動產法、信托法、公司法、破產法等。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英國又制訂瞭貨物買賣法、票據法、保險法、公司法等。

  蘇聯東歐諸國民法的體系 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後在列寧的指導下,由蘇維埃工農政權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的民法。它拋棄瞭資產階級民法的“私法”原則,其內容和體系是根據社會關系性質和種類確定的,即把土地關系、勞動關系、婚姻傢庭關系等私有制國傢民法傳統的內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訂土地法、勞動法和婚姻傢庭及監護法等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體系是總則(包括權利主體)、物權、債(包括各種合同)和繼承4編。其中主要是財產關系,也包括一部分與財產關系有聯系的人身關系。1964年頒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增加瞭著作權、發明權、發現權和涉外條款等編。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除無總則外也大體相同。1958年《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則分自然人、財產和所有權的變更、獲得所有權的各種模式等3編。1964年《波蘭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體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把調整范圍縮小在企、事業單位與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間為滿足公民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在民法典編纂的體系上改變瞭傳統的方式。對於企、事業單位之間的經濟關系,捷克斯洛伐克另訂經濟法典(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民主德國則制定經濟法規進行調整。

  民法的歷史發展表明:商品經濟是民法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民法在本質上是為一定社會商品經濟服務的。商品經濟的發達是民法日趨完善的根本原因。商品交換決定瞭參加者雙方地位平等、出於自願、在經濟利益上符合價值規律的要求。這些都深刻地反映瞭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具有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性質。

  民法的歷史類型 就傳統意義來說,民法是統治階級以國傢的名義把當時存在的財產所有、財產流通、婚姻傢庭和繼承等社會關系予以確認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歸根結底,它不過是現存的社會關系的反映。處於同一歷史發展階段上的不同國傢的民法,雖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異而表現出各自的特點,但它們不能超越出一定生產關系所規定的范圍,從而在本質上有著共同之處(見法的類型)。

  奴隸制社會的法律是歷史上第一個確保私有制的法律,無論是古代的埃及、巴比倫、希臘、羅馬和中國當時的法律,都確認生產資料(包括奴隸)屬於奴隸主所有(見奴隸制法)。奴隸主對於自己的奴隸,可以像牲畜一樣役使、轉賣或處死。奴隸制國傢的土地所有關系最初都帶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跡,即屬國傢公有或國王所有,雖然國王可以把土地分賜給諸侯,諸侯也可以分賜給陪臣,但土地的占有和一定的特權身份密切聯系著,從而是不準買賣的。奴隸制國傢對債權的保護多采取殘暴的手段,債權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或其妻子兒女淪為自己的奴隸,甚或置他們於死地。

  封建社會生產關系的基礎是封建主占有生產資料和不完全占有生產工作者。此外,還存在農民和手工業者以自己勞動為基礎的生產資料個體私有制。封建制法確認封建土地所有權是占有依附著農民的土地的貴族特權,其特點是將土地所有權的各種權能按封建等級結構予以分割,土地轉讓在原則上是被禁止的。耕地變成各個傢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財產,乃是封建社會後期商品貨幣經濟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封建社會的債權制度,目的是促使農民依附於地主,例如通過土地、勞動工具和牲畜的租賃合同以及雇傭合同,促成或加深農民對地主的依附關系,不能還債的農民將終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勞動。隨著商品貨幣經濟的不斷發展,買賣、租賃、借貸、承攬等合同制度也有相應的發展,雖然強調訂立合同必須經雙方同意,但這隻限於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經濟上的優勢進行高利貸盤剝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歐洲中世紀的教會法禁止借貸收取利息,但準許債務人以土地進行抵押,債權人有權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並不用來抵債,實際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貸。貴族傢庭財產(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兒子或由長子繼承,妻子沒有繼承丈夫遺產的權利,但可由繼承人處獲得終身贍養費。農奴的財產在沒有繼承人時歸封建主所有。

  資本主義民法 資本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生產關系的基礎是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生產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關系的雇傭工人,同時還存在著基於自己勞動的個體農民、手工業者生產資料私有制。在這種生產關系制約下的一切資本主義民法,都具有下列特點:①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國1789年在《人權宣言》中宣佈“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法國民法典》進一步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544條),“物之所有權, 不問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得擴張至該物由於天然或人工而產生或附加之物”(546條),“土地所有權並包括該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權”(552條)。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國民法典》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按照憲法取得並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第7條),“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第 8條)。類似的條文也以不同的形式表現在其他資本主義國傢的法律中。③契約自由。資產階級民法不僅大大削弱瞭羅馬法早期奴隸社會時代在締結契約時那種繁瑣的法定方式,基本上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為成立的條件,而且排除瞭中世紀各國民法對商品交換的種種限制,如《法國民法典》規定:“一切法律並未禁止其為買賣行為之人,均得買受或出賣”(1594條),“交易范圍內的物品,除特別法禁止轉讓者外,均得為買賣的標的”(1598條),這就擴大瞭商品交換的范圍。④法人制度的確立。西歐中世紀商人存在己久的既能集聚雄厚的資金、又能把風險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的臆想,在1807年《法國商法典》調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實現瞭。雖然以後那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國傢及各個行政單位也取得瞭法人的資格,但法人的基本形式仍是股份有限公司。

  到瞭帝國主義時期,歐美各國逐步改變以至舍棄瞭資產階級原有的民事立法原則。首先是對無限制的所有權加以限制。原來法律賦予土地所有者的權限是下至地下,上至空間,後來對此施加種種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667條就把土地所有者的權都限定在所謂:“有用的高度和深度范圍之內”,第 691條更明確地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準許通過其土地敷設管道以及空中和地下電線等。法國在1919~1938年期間所頒佈的許多法令,完全剝奪瞭對土地所有人對其地下和地上的礦藏、水流權利。1935年的法令還規定瞭“為航空利益的地役權”,即禁止土地所有人在距飛機場一定距離內營造或保存其地段上有礙飛行的設備和樹木,並規定政府有權拆除有礙航行安全的一切障礙物。關於縮小土地所有權范圍的規定,在德國、英國、美國的立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其次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改變。20世紀初期在資本主義國傢廣泛流行著“準則契約”,亦稱定式契約、附合契約。這種契約是壟斷組織一方憑借自己的經濟上的控制力量向對方提出自己事先擬定的“草約”,對方對此隻有表示同意或拒絕,實際上是壟斷組織強迫對方接受的契約。如果說資本主義國傢初期契約關系中強制還可以勉強說成是“自由意思表示”,準則契約則無異於給壟斷組織創建非官方法律的權利,使契約關系陷入無政府狀態。各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傢為維護資本主義制度,不得不紛紛制定法律、法令,對壟斷勢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最後,為瞭防止由於大量采用高度危險、污染環境的生產技術所造成的日益嚴重的損害,在立法上又常常舍棄瞭過失責任原則。如法律規定凡經營危險事業或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時,由此獲得盈利者,不問有無過失,均應承擔責任。

  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 是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為基礎的民法,它否定瞭歷史上存在過的一切形式的剝削關系,在生產和交換領域中建立瞭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之間的互相合作關系。社會主義民法的主要任務是,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在統一的國民經濟計劃指導下合理地利用商品貨幣關系的積極作用,保護勞動者合法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見社會主義法)。

  歷史上最早的屬於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是十月革命的產物。蘇聯在1917~1918年期間,公佈瞭一系列國有化法令,將土地、礦藏、森林、水流以及工廠、銀行、交通、郵電等資源和經濟命脈收歸國有,形成瞭以國傢為唯一的和統一的所有者的社會主義國傢所有制。20世紀20年代到30年代初期,蘇聯又頒佈瞭一系列集體化法令,在勞動人民自願的前提下組成瞭集體農莊和其他集體經濟,形成瞭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由以上兩種生產資料公有制形式根據按勞分配原則產生的歸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主要是為瞭滿足公民生活需要的消費資料。此外,社會主義國傢允許以個人勞動為基礎而不剝削他人的個體經濟存在。適應上述所有制的各種形式,蘇聯規定瞭對國傢、集體和個人(私人)不同種類的所有權(1922年公佈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52條)予以區別對待,並保證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在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既給予企、事業單位以獨立民事主體的資格,同時確認國民經濟計劃對於民事活動的指導地位,以利於通過經濟核算制實現經濟計劃。如重要物資的供應合同、基本建設承攬合同、大規模的運輸合同等,大部分都是企、事業單位之間根據計劃指令而簽訂的。在繼承方面,公民所繼承的財產通常限於儲蓄、住宅以及其他生活資料,法定繼承的目的在於實現社會主義社會傢庭在經濟上的消費職能,在同一繼承順序中貫徹男女平等、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的原則。同時給公民以遺囑的方式處理其遺產的權利,但其遺囑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未成年、無勞動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而生活困難的人的必繼份。

  中國民法的歷史沿革 在悠久的中國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占有重要地位。自夏至周,調整奴隸社會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制度已逐漸完備,隻是還沒有形成有系統的法典,規范內容散見於《禮記》等文獻之中。如“分爭辯訟,非禮不決”(《禮記·曲禮》),“土無二王”(《禮記·喪服四制》),“裡田不鬻”(《禮記·王制》)等,說明當時土地屬奴隸制國傢所有和不得買賣的情況。“人民、牛馬、兵器、珍異,凡買賣者質劑焉”(《周禮·地官·司徒》),說明當時重要的買賣合同必須有書面的契據文書。其他關於婚姻、傢庭和繼承的規定也多有記載。

  中國封建的法律制度始於戰國,當時李悝編成《法經》,商鞅又承襲《法經》制定秦律,其中關於土地關系和人身關系的規定,已顯示出封建主義性質。漢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後隨著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刪,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備;其中關於財產所有和財產流通關系,婚姻、傢庭及繼承關系,已有較詳細的規定。唐代以後由宋代至清代,隨著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和商品貨幣關系的發達,律、例、法令中民事內容已有相應的發展,但立法體例、條目遞相承襲,沒有脫離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國近代的民事立法始於清末。自鴉片戰爭以後,中國漸漸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由於外國資本主義傳入,瓦解瞭中國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的基礎,促進瞭商品經濟的發展;加上西歐文化的影響,變法圖強已經成為全國人民的共同願望。清政府迫於形勢,宣佈“變法”和實行“新政”。光緒三十年(1904)正式開館修訂《大清律例》,於宣統二年(1910)頒行。中華民國時期,參議院於1912年4月決議:“嗣後凡關於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現行律中規定辦理”,其中處理民事案件的規范後來稱為“大清現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圖、服制、名例、戶役、田宅、婚姻、犯奸、鬥毆、錢債,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訂《大清律例》的同時,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開始修訂民律,至宣統三年(1911)脫稿,是為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大體仿效日本、德國民法,未及頒行,清廷已亡。中華民國時期於1918年二次設館著手修訂“民律”,至1925年脫稿,此稿除債編部分效法瑞士債務法外,其他各編與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變動很少,是為中國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國民黨政府設立法制局,又著手修訂民律,決定先行草擬親屬、繼承兩編,至1928年脫稿,是為中國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國民黨政府成立立法院,著手編訂民法典,從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編陸續公佈,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計1225條。這部法典承襲瞭德國、瑞士和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傢的民事立法原則和體系,但也保留瞭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義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立法 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不同發展時期的要求,逐步開展民事立法。《共同綱領》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帝國主義國傢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傢所有,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保護國傢的公共財產和合作社的財產,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及私有財產,發展新民主主義的人民經濟,穩步地變農業國為工業國。”為貫徹本條的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制定瞭許多法律、法令,如《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傢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公佈和實施,使官僚資產階級財產歸於國傢所有,使封建地主階級的土地歸於農民所有,從而肅清瞭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財產關系,而且使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私人資本主義工商業在國營經濟領導下得到瞭恢復和發展,在不到3年時間扭轉瞭國民黨統治時期財政經濟極端混亂的局面,有效地制止瞭通貨膨脹,穩定瞭物價,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質資料得到瞭供應,解放瞭生產力,為有計劃地發展國民經濟和進一步對私有制進行社會主義改造準備瞭條件。

  1953年以後,中國進入瞭有計劃的經濟建設時期,並開始進行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在工商業方面,國傢公佈瞭《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關於在公私合營企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以及《關於目前工商業和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若幹事項的決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單行條例,並通過委托加工、計劃訂貨、統購包銷、委托經銷代銷等合同形式,把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經濟活動納入國傢計劃的軌道。在農業方面,國傢公佈瞭《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等。根據這些法令、規章,國傢通過國傢資本主義的方式對資本主義工商企業進行瞭和平改造,並使個體農業和個體手工業走上瞭社會主義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後,在中國奠定瞭由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構成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

  為瞭調整企、事業單位間,企、事業單位與公民間,公民相互之間在經濟協作方面的各種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陸續制定瞭調整物資的買賣和購銷,加工訂貨,基本建設工程承攬,財產租賃和房屋租賃,銀行信貸和儲蓄,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貨運和客運,倉庫保管,信托行紀,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等經濟關系的合同法律規范(見合同);還制定瞭關於保護智力成果的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保護工商企業商標權等單行條例。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國傢把經濟建設作為工作重點。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制定和公佈瞭許多關於不同經濟成分的經濟組織形式和法律地位、關於它們對於財產的所有和管理的權限、關於經濟組織間開展多種形式互助協作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於發展先進的科學管理和生產技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法學界也有人認為,這些法律、法規不完全屬於民法,其中有的應屬於經濟法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建立在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礎上,具有鮮明的社會主義本質。它的指導原則主要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和鞏固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正確貫徹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兼顧國傢、集體和個人利益,全面提高社會生產經濟效益的原則;當事人權利義務一律平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