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當代哲學傢,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先後在普林斯頓大學、康奈爾大學、麻省理工學院和哈佛大學任教。主要著作有《正義理論》(1971年初版,1977年第8版)。他建立瞭一種新的正義學說,以J.洛克、J.-J.盧梭和I.康得的社會契約論為基礎,論證西方民主社會的道德價值,反對傳統的功利主義,認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主要美德,就象真理對思想體系一樣;非正義的法律和制度,不論如何有效,也應加以改造和清除。他還認為正義與社會合作密切聯繫,並指出應當區別別對制度來說的正義原則和對個人來說的正義原則。對制度來說的正義原則有二:①每個人都有權擁有與他人的自由並存的同樣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種政治權利、財產權利;②對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作如下安排,即人們能合理地指望這種不平等對每個人有利,而且地位與官職對每個人開放。對個人來說的正義原則,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則,即如果制度是正義的,個人自願接受並能從中獲得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個人就應當遵守這種制度。他將法治稱為“形式正義”或“作為正規性的正義”,即對公共規則的正規的和公正的執行。法律正是對理性的人所發出的公共規則的強制命令,目的在於調節人們的行為,提供社會合作的結構。而自由則是制度所規定的各種權利和義務的總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聯系的,不能將法律看作是為爭奪權益而制定的產物,而應將它看作是試圖實現正義原則而規定的最好的方針,具有道德的功能。70年代初,他的這種學說在美國和其他西方國傢法學界引起瞭強烈反響,被認為在美國處於政治動蕩的時刻,為自由主義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瞭“復興”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