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在航空器內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非法幹擾、劫持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或準備採取此類行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財產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

  關於制止空中劫持及其刑事管轄權公約 隨著國際民航事業的發展,這種犯罪行為日益增加,引起瞭國際上對上述罪行的制止和刑事管轄權問題的普遍關註。1963年9月14日在國際民用航航空組織主持下於東京締結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是為解決這方面問題所作的第一次努力。其後又於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瞭《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於1971年 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瞭《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對《東京公約》的規定加以補充,並擴大其懲罰的罪行的范圍。

  《東京公約》 主要目的是對在“飛行中”航空器上犯有罪行或某種行為的人行使管轄權,不使其逃避懲罰。公約規定,它適用於“違反刑法的罪行”,和“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無論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罪行”。所謂“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從其為瞭起飛開動馬達到著陸滑跑完畢為止”。“航空器登記國對在該航空器內所犯的罪行和行為有權行使管轄”,但不排斥非登記國的締約國依照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非登記國的締約國行使刑事管轄權的范圍包括:①罪行在該國領土上具有後果;②罪行是由該國國民或在該國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或是針對該國民或該人的;③罪行危及該國安全;④罪行違反該國現行的有關航空器飛行的規定;⑤為確保該國遵守依國際協定承擔的義務而有必要行使管轄權。

  《東京公約》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對機長、機組人員及乘客賦予特別權力,以便對犯有罪行或作某種行為的人采取必要的看管措施,以維護航空器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與紀律。機長有權在航空器降落地將該人放下,或將他(如有適當理由認為他按登記國刑法犯有“重罪”時)移交給航空器降落地的當局。非登記國的任何締約國有義務接受機長移交給它的任何人,並在判明情況需要時,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或者將該人送回其本國,或送回他開始旅行的國傢,但依照航空器降落地國法律應進行引渡或提起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關於引渡問題,公約規定,在航空器內所犯的罪行,為引渡的目的,應看作不僅是發生在罪行發生的地點,而且也是發生在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上。因此,如果一締約國同登記國訂有引渡條約,應將該罪犯引渡給登記國。

  《東京公約》對劫持航空器的罪行,隻作瞭有限的規定,僅責成締約國采取適當措施,恢復和維護機長對艦空器的控制,並準許旅客和機組成員盡速繼續其旅行。

  《海牙公約》 鑒於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日益嚴重,1970年《海牙公約》作瞭較詳細的規定:任何人①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或從事作任何這種行為而未遂,或②從事上述行為或從事上述行為而未遂的人的從犯,都是犯瞭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各締約國承允對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給予嚴厲懲罰。該公約適用於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不論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的艦空器。締約國對下述情況行使管轄權:①犯罪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②發生犯罪的航空器在該國降落時,嫌疑犯還在航空器內;③犯罪是在租來的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租機人的主要業務地點或永久居所是在該國。締約國如認為情況需要,應對罪犯或嫌疑犯采取拘留措施。這種罪行應被認為是包括在各締約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一種可引渡的罪行。“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

  《蒙特利爾公約》 1971年該公約對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罪行作瞭規定。第2條規定,公約各項規定除對“飛行中”航空器適用外,還對“使用中”航空器適用。“使用中”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這就擴大瞭公約適用的時間和地點的范圍。該公約適用的各種罪行:除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采取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為外,還包括:①破壞或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而危及其飛行安全;②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危及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質;③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以危及“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④傳遞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虛假情報。《蒙特利爾公約》大體上采取瞭與《海牙公約》相同的方式處理該約所適用的各種罪行。

  《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分別於1969、1971和1973年生效。中國於1978年加入《東京公約》,1980年加入《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