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法學傢,社會學法學派和自由法學派在歐洲的主要代表之一。1907年開始任教於弗賴堡大學。1923~1929年以專傢身份參加德國眾議院戰爭起因調查委員會工作。1929~1933年任教於基爾大學,在被納粹政府解職後,先在紐約社會研究新學院和紐約市立學院,繼在英國牛津大學、劍橋大學任教。主要著作有《為法律科學而鬥爭》(1906)、《法律科學和社會學》(1911)、《羅馬法註釋派研究》(與W.W.巴克蘭合著,1938)和《法的定義》(寫於1938年,1958年出出版)。

  坎托羅維奇的學說主要思想淵源之一是德國M.韋貝爾(1864~1920)的社會學。象E.埃利希、R.龐德等人一樣,他積極把社會學與法學結合起來,倡導社會學法學派。在1911年召開的社會學傢大會上作《法律科學和社會學》的報告時,稱法學為關於價值的科學,社會學是關於事實的科學,指出二者應互為補充。在哲學上,他信奉I.康德的不可知論,主張價值的相對主義,與新康德主義法學派E.拉斯克(1875~1915)和G.拉德勃魯赫交往甚密,但沒有象他們那樣提出系統的新康德主義法學理論。

  1906年,坎托羅維奇以筆名發表《為法律科學而鬥爭》。在這本使他成名的小冊子裡,他反對當時在法學中占主導地位的概念論法學,提倡自由法學──社會學法學派的一個支派。他認為概念論法學往往否認正義觀念,忽視社會現實,以為法律仿佛是“自動售貨機”,可以簡單地通過抽象的邏輯推理,從現行法律中為任何案件獲得答案。他主張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應僅僅適用法律,必要時還應當創造法律。除“正式法”(formal law)外,“自由法”(free law)也是法的淵源,其中包括習慣、判例理由以及法學傢的權威論述。但是他仍堅持法官應當遵守法律,認為這是保障個人自由和法律安全的必要條件,法官創造法律的活動,應當隻限於在法律出現漏洞等情況下進行。

  坎托羅維奇的自由法學說與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的觀點雖有共同之處,但他批評現實主義法學派在強調法官創造法律的權力方面走得太遠,認為他們抱有社會學的或職業的偏見,而事實上,他們是根本不可能不顧法律規定而去研究社會現象的。因為過分強調法的社會決定論,並將法學完全當作經驗主義的社會學,而否認法的規范性,就不可能有完整的法學。

  在《法的定義》一書中,坎托羅維奇分析瞭什麼是法,特別是法與其他規范的區別。他為法下的定義是:“規定外部行為的並被認為應交付審判的規則的總和。”他對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和國際政治等學科也曾寫過不少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