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抵觸規則,涉外結婚所應適用的實體法。涉外結婚發生的法律抵觸問題,分為兩類:第一類涉及結婚的實質要件,如婚齡、近親結婚的禁止、尊親屬的同意等;第二類涉及結婚的形式要件,如婚姻是否必須民法婚或宗教婚的方式,或是否須進行登記、舉行公開儀式等。

  結婚的實質要件 各國所採用準據法,大別為兩種:①婚姻舉行地法。美國完全採用這個準據法,它的國際私法認為“一個在舉行地是有效的婚姻在在不論何地都有效”。其他不少國傢在婚姻於內國舉行的場合也適用舉行地法,但在外國舉行時卻規定瞭例外。例如,按照拉丁美洲一些國傢如阿根廷、哥斯達黎加、危地馬拉、巴拉圭和秘魯的國際私法,內國人在外國結婚時,其實質要件全部或一部須適用內國法;按照蘇聯的國際私法,在外國舉行的婚姻,其實質要件也必須依蘇聯法,但外國人在外國舉行的婚姻,如果符合舉行地法或結婚人屬人法的規定,蘇聯也承認其為有效。此外,丹麥和英國,關於結婚的實質要件,除適用婚姻舉行地法外,前者關於結婚人尊親屬的同意,後者關於結婚的能力,適用結婚人住所地法。②結婚人各該本國法,為大多數歐洲大陸國傢,以及埃及、日本、泰國、塞內加爾、加蓬、科威特、摩洛哥等國所采用。例如,德國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結婚,即使隻是結婚人一方是德國人,對結婚人每一方依其本國法決定。外國人在內國結婚時亦同。”這樣,如果一個年滿21歲的聯邦德國男子與一個年滿17歲的瑞士女子結婚,聯邦德國對該男子的婚齡,須依1946年2月20日的聯邦德國《婚姻法》解決,按照該法第1條,他已屆及婚齡,但對該女子的婚齡,須依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96條解決,依該條,瑞士女子年滿18歲才屆婚齡,所以該婚姻沒有滿足實質要件。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抵觸公約》也采取這個準據法。

  結婚的形式要件 關於這個問題,大多數國傢采取雙重制度:在內國舉行的婚姻必須依照內國法所規定的方式,在外國舉行的婚姻,必須依照婚姻舉行地法或屬人法(即結婚人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的方式,才認為有效。

  中國關於涉外婚姻的準據法 按照1983年 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頒佈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住中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中國的外國僑民)在中國境內自願結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共同到中國公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該規定的有關條款。

  領事婚 有些國傢授權其駐外領事在駐在國不反對的條件下,為本國僑民辦理結婚手續。中國也有這種實踐。例如:1982年2月4日中國南斯拉夫領事條約第12條規定:領事有權辦理派遣國公民間的結婚手續,頒發結婚證,並盡快通知接受國有關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