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指羅馬天主教、東正教以及基督教的其他一些教派(如新教的聖公會和加爾文教等)的各種法規。又稱“寺院法”、“宗規法”。但在法學著作中則通常專指中世紀羅馬天主教的法律。在西歐中世紀,天主教會是封建制度的社會支柱和國際中心,佔有其勢力範圍內1/3的土地,在經濟上、政治上和思想上形成巨大的統治力量。教會與世俗政權之間經常發生權力之爭,但又互相配合,以維護封建統治。教會法就是在這一形勢下,以基督教神學為思想基礎,吸收瞭若幹羅馬法原則而形成的。它既適用於教會事務,也適適用於許多世俗事務,是西歐中世紀的一種重要法律。

  基督教教會對教徒的信仰、道德和日常生活,在早期就具有一定的管轄權,教徒之間的爭議也往往交由主教裁決。公元4世紀羅馬帝國宣佈基督教為國教以後,這種管轄權日漸擴大。5世紀以後,基督教在為封建統治服務的同時,本身也在世俗統治階級支持下獲得發展,但總的來說,教會還需依附於世俗統治階級,主教等教職人員由國王任命,公會議由國王召集,其決議需經國王批準。9世紀法蘭克帝國瓦解後,教會權力不斷提高,宗教法院的管轄范圍也相應擴大。11世紀教皇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在位)對教會進行瞭重要改革,宣佈任免主教、修道院院長的權力屬於教皇;教會法規必須由教皇頒佈或批準;地方教士應服從教皇特使;禁止聖職買賣;堅持教士獨身。這種改革引起教皇同德意志皇帝之間在敘職(任命教職)問題上的長期鬥爭。根據1122年的《沃爾姆斯協定》,雙方達成協議:主教、修道院院長由教皇批準,在其供職區域內的世俗權力則由皇帝授予。在教皇英諾森三世(1198~1216在位)時,教會權力達到頂峰。14世紀以後,隨著各國中央集權制的逐漸形成和王權的加強,教會權力開始衰落,特別是16世紀的宗教改革運動,新教各獨立教會的建立,使羅馬教廷統治各國僧侶和幹涉世俗事務的權力大為削弱。

  隨著教會權力的擴張與統一,教皇詔令,宗教法院判決、宗教大會決議不斷增加。11、12世紀意大利各大學在研究羅馬法的同時,也開展瞭對教會法的系統研究。在這一基礎上,博洛尼亞(一譯波倫亞)僧侶格拉提安努斯(約1090~1159)於約1140年編纂瞭教會法。他用自己的語言闡述教會法原則,並在每一規則下引《聖經》、教皇詔令和宗教大會決議加以註釋,註意消除其中的矛盾,特別是消除地方性宗規,終於編纂成《格拉提安努斯教令》。這部教令在西歐具有很高權威,成為各地法庭適用教會法以及各大學研究和講授教會法的主要依據,為教會法發展成獨立的法律體系奠定瞭基礎。13、14世紀,羅馬教廷又進行瞭幾次教會法編纂工作。教皇格列高利十三世(1572~1585在位)將《格拉提安努斯教令》同以後的幾部教令集,合編成一部新教令集,並仿效《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名稱,定名為《教會法大全》(又譯《寺院法大全》或《宗規大全》)。這部大全一直沿用至1917年,才為《天主教會法典》所代替。

《格拉提安努斯教令》

1917年《天主教會法典》

  教會法不僅規定教會本身的組織、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則,而且在教會與世俗政權的關系,以及土地、婚姻、傢庭、繼承、犯罪、訴訟等方面都有規定。按照教會法、婚姻關系成立的條件是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男14歲、女12歲始得結婚,教士禁止結婚,特倫托公會議(1545~1565)以後,結婚必須在教會的主持下舉行隆重的宣誓聖禮。婚姻無效的原因有:缺乏有效的同意、生理有缺陷、重婚,一方曾宣誓永遠獨身、宗教信仰不同、雙方是4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教會法還禁止離婚。在契約法方面,禁止利息。還規定如債務人曾宣誓履行契約,則雖按世俗法律該契約無效或可以撤銷,也應履行。在刑法方面,認為刑罰是對破壞上帝秩序的犯罪者的一種懲罰。由於天主教對異教極端不容忍,宗教罪(背教、信奉異教、另立教派、褻瀆聖物等) 是最嚴重的犯罪。隨著“異端”運動的興起,對宗教罪的懲罰更加殘酷,死刑廣泛適用,執行的方法通常是燒死。在訴訟法方面,中世紀初期曾采用神明裁判和宣誓法,13世紀以後逐漸廢除,實行糾問式訴訟程序。在鎮壓異端的過程中,刑訊逼供,武斷專橫,使這種程序發展為一種非常黑暗的訴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