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國際自然環境保護中的國傢間相互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當代國際法中的一個新領域。

  國際環境法是國際社會經濟發展、特別是人類環境問題發展的產物。大約在1940年以前,環境污染還隻是一種區域性的污染;而最近40年中,由於工農業生產突飛猛進,已逐漸發展為全球性的環境污染與破壞。這種環境污染與破壞不僅降低瞭大氣、水、土地等環境因素的品質,直接影響到人類的健康、安全與生存;而且造成資源、能源的浪費、枯竭與退化,影響到各國的經濟濟發展。環境污染與破壞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動性、廣泛性、持續性及綜合性等特點,從而發生全球性的相互聯系,以致各國都要承受污染危害。所以,解決國際自然環境的污染與破壞的問題,就要求有國際環境法來調整和制裁。

  當前,環境保護已成為舉世矚目的一個重大課題。為瞭人類千秋萬代的幸福與健康,為瞭確保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各國人民要求加強自然環境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形成推動國際環境法迅速發展的強大力量。與此同時,保護環境的國際機構也紛紛成立,至今已有100多個。如1948年成立的國際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聯合會,1972年成立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等。這些國際組織是現代國際環境保護中重要的合作的法律形式,它們的活動與決議,為國際環境法的制訂與健全提供瞭條件。由於存在著一種與地理環境資源相聯系的經濟關系,又因大氣、水域污染是流動的,無論哪一國都不能單獨取得切實持久的環境保護效率,以及解決諸如全球性氣候惡化等類綜合問題。於是消除污染保護環境與合理利用資源這些任務,便成瞭促使每個國傢在國際交往中不得不考慮的問題,從而推動著不同類型國傢之間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合作。目前,環境保護領域中的國際合作政策已成為各國對外政策的一個組成部分,這就使國際環境法的不斷發展有瞭保證。

  國際環境法的淵源 由於具備瞭上述條件,目前國際環境法規正處於富有朝氣的形成階段。

  條約 同國際法的其他領域一樣,國際條約是國際環境法規范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淵源。而今已經簽訂瞭大量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環境的國際條約,包括國傢間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組織之間以及這些組織與國傢之間的條約。這些條約的簽訂過程,就是國際環境法規范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例如,1958年4月日內瓦海洋法會議通過的一系列協定,確定瞭保護海域和海洋生物資源的某些原則。特別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作瞭專門規定。

  國際慣例 也是國際環境法規范的一個淵源。已經簽訂的保護環境的國際條約,其中有些原則是作為國際慣例發生作用的。又因為國際環境保護是近幾十年出現的新問題,至今國際條約尚未作出完整的規定,就更需要各國遵守國際慣例。

  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會議及國際組織的宣言決議對制訂新的國際環境法規范,對確認、固定、發展和解釋現有的國際環境法規范,作用也十分顯著。從70年代初以來,保護人類環境的思想、原則越來越多地載入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和宣言。例如,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列舉瞭在環境保護領域內國際和國內活動所應遵循的26項原則,其中包括一些有關保護環境的確立主權國傢的責任和義務的原則,人們曾認為它是國際環境法的基礎。1974年召開的聯合國世界人口會議,1976年召開的聯合國生境-人類住區會議,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沙漠化問題會議,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水源會議,1958年以來召開的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1977年召開的國際環境教育大會等,由於許多國傢都派遣代表參加會議,這些大會通過的宣言、決議或綱領中所包含的原則,都有發展為國際環境法規范的良好前景。

  各種國際環境保護機構就自然環境某些部分的保護而通過的許多具體綱領和決議,則對國際環境法體系的完善起著推動作用。最有代表性的綱領是1980年3月5日在全世界30多個國傢的首都同時發表的《世界自然資源保護大綱》。這個大綱經有關5個國際環境保護組織復審通過,被認為是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的基礎。

  國際環境法的原則 大量的國際協定、條約、決議以及宣言把保護自然環境某些部分的國際法原則固定瞭下來,而這些原則綜合起來便構成保護人類環境的普遍原則。目前,國際環境法規范基本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把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直接用於國際自然環境的保護。二是根據國際環境保護的特點而提出或加以發展的某些新原則,如國界以外的自然環境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任何國傢不能以任何方式據為一國所有;國傢對其管轄權內的自然環境享有開發、利用的權利,並負有在其管轄和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損害其他國傢的環境的義務;各國應合理利用和保護共有的自然環境,控制、預防和減少在利用共有的自然環境時所造成的不利的環境影響;在國際環境保護中照顧發展中國傢的利益;環境保護的政策或原則應考慮發展中國傢的各種條件和特殊要求,促進它們的經濟發展(見國際發展法);在研究、利用和保護自然環境中促進國際合作,成立國際性的環境管理機構,協調國與國之間的活動等等。。

1972年中國代表在聯和國人類環境會議上發言

  國際環境法體系 到80年代,國際環境法體系已初具規模,正處於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法部門的階段。國際環境法包括在其他國際法部門裡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條文、單行的環境保護國際條約、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國際法律文獻以及各國有關國際環境保護的國內法規(經國際認可的部分)。國際環境法既有可列入國際公法的內容,也有可列入國際經濟法的內容,它把國際社會的、經濟的、海洋的、宇宙的、衛生的等等法規中關於保護自然環境方面的內容結成瞭一個新的整體。按保護的對象來分組,國際環境法可分為保護國際河流、國際海域、大氣和宇宙空間、海洋生物資源和陸上野生動植物等規范。

  河流及湖泊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國際性河流、湖泊是由兩國或多國共有的,全世界約有國際性河流200多條。為瞭解決由於水資源污染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一些國際性河流流域各國相繼簽訂雙邊或多邊條約,設立控制、防治水污染的國際合作委員會。如為瞭保護流經聯邦德國、法國、荷蘭、比利時、瑞士等國的萊茵河,1950年成立瞭國際萊茵河防污染委員會,1976年萊茵河5國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波恩簽訂瞭兩項對恢復萊茵河水質起重要作用的協定。美國、加拿大為瞭保護兩國間的水域,簽訂瞭美、加邊界水域條約和大湖協定。蘇聯與芬蘭、捷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波蘭簽訂的邊界河流協定中,也有不少關於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的規定。

  海洋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國際海洋保護法的對象包括公海和國際性的區域性海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石油對海洋的污染被提到瞭急需解決的地位。1954年在倫敦召開瞭關於石油對海水污染問題的國際會議,締結瞭《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之後,於1969年簽訂瞭《對公海上發生油污事故進行幹涉的國際公約》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目前,國際海洋的保護已遠遠超出防止石油污染的范圍。如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一些公約已涉及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礦物資源等許多方面。1972年2月,鄰接北海的歐洲12國在奧斯陸簽署瞭《防止船舶和飛機傾倒廢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約》,同年12月在倫敦通過瞭《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另外,還簽署瞭許多保護區域性海洋的國際條約,如1976年2月地中海沿岸國傢通過的《保護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約》,1974年3月簽訂的《保護波羅的海地區海洋環境公約》。

  大氣及宇宙空間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大氣的變化和海洋的變化一樣,是沒有政治疆界的。一個國傢的大氣污染可以直接地,也可以通過氣候的變化而間接地影響另一些國傢的生物資源及其他方面。例如,由於英、法、聯邦德國等國的大氣污染,而導致斯堪的納維亞各國降落酸性雨,致使許多湖泊、河流和森林的生產力降低。鑒於大氣污染造成的威脅遠遠超越一國的范圍,許多國傢要求簽署控制跨國空氣污染的國際協定。雖然目前這種世界性的國際協定還未產生,但已經產生瞭不少控制大氣污染的地區性條約。例如,1972年墨西哥的華雷斯城與美國的埃爾帕索城之間簽訂瞭一個共同解決邊界大氣污染的條約,繼之又有其他8個城市簽訂瞭類似的條約。東西歐國傢也已於1979年11月簽訂瞭《遠距離越境空氣污染公約》。

  隨著空間科學技術的發展,宇宙空間日益受到人類某些活動的危害。由於宇宙空間的利用和保護影響到人類活動的許多領域,各國對和平利用與保護外層空間日益關心。第18屆聯合國大會在1963年12月13日通過瞭一項《各國在探索與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的宣言》。至今,不少空間法律文件已涉及宇宙空間保護,如1967年簽署的《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中,第9條就有有關具體規定。此外,1971年通過的《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1974年通過的《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第34屆聯大通過的《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也與空間環境保護有關。

  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主要保護那些生存於兩國或多國共有的大氣、水域和公海之中,以及流動於兩國或多國之間的那些生物資源。這些生物資源或是全人類公有的,或是某些區域的國傢共有的。各國最為關註的是各種魚類及其他水產資源。對這些生物資源的保護在許多國際條約、區域性協定中已有規定,其中為數較多的是有關捕魚的協定。如為瞭保護南極洲及南冰洋的生物資源,繼1959年《南極條約》簽訂後,1964年又簽署瞭《保護南極動植物協議措施》;1973年波羅的海沿岸國傢簽訂瞭《波羅的海及其海峽生物資源捕撈及養護公約》。

  目前有40多個多邊條約或協定,直接與生物資源的保護有關。1902年3月19日簽訂的《保護農業益鳥的公約》是這方面的第一個世界性的條約。較重要的全球協定還有:1973年的《面臨滅絕危險的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1971年的《關於具有國際意義的濕地,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所的濕地的公約》,1979年的《野生動物遷徙物種保護公約》等。此外,還有許多區域性協定和雙邊協定,如1968年的《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的非洲公約》,1940年的《西半球自然保護和野生生物保護公約》,1979年的《保護歐洲野生動物和自然棲所公約》,1973年的《北極熊保護協定》,1916年的加、美《候鳥保護公約》等。

  國際環境法雖然有瞭很大進展,但總的看來,目前它仍然處於不太成熟的狀態,也還沒有形成一門成熟的國際環境法學。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及國際判例有待於進一步整理、分類,有關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有待於進一步提煉與健全,還有許多理論問題需要深入探討和研究。從這方面看,認真總結環境保護活動的經驗,加強對國際環境法的內容、特征和基本原則的研究,努力建立新的國際環境法學,對於促進環境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加強全世界的環境保護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作用與歷史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