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對國營大中型企業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就其超過核定留利部分徵收的一種仍屬於所得稅性質的調節稅。

  1983年第一步利改稅時,部分國營大中型企業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大大超過國傢核定的企業合理留利水準。為瞭保證國傢財政收入和調節企業之間留利水準苦樂不均的矛盾,國傢決定對部分企業試行調節稅等辦法,將稅後利潤超過合理留利的部分收歸財政。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頒佈《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規定調節稅以實行獨立核算的國營大中型型企業為納稅人,計稅依據是納稅企業的年度應稅所得額。由於經濟情況的復雜性,無法制定統一的國營企業調節稅稅率,由財政部門商同企業主管部門根據企業利潤實際水平逐一核定,一戶一率。同時還規定減征辦法,即企業當年利潤比基期利潤增長的部分,可按規定比例減征調節稅。國營企業調節稅按日、按旬或按月預繳本月稅款,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