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對國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徵收的一種法人所得稅,是國傢參與國營企業利潤分配的重要方式之一。

  產生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後的一個較長時期,國傢對國營企業不征所得稅,實行統收統支財政體制。國營企業實現的利潤直接上交國傢,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和發生虧損,則由國傢撥補。1978年中國開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後,認為在有計劃商品經濟條件下,國營企業是一個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體,有必要變革“統收統支”的財政管理體制,相應擴大企業財權,充分發揮企業活力。因而對國營企業財務管理體制進行瞭多次改革。先後試行瞭企業基金制、利潤留成制和各種形式的利潤盈虧包幹辦法,擴大瞭企業財權,在一定程度上調動瞭企業生產經營積極性,促進瞭企業的發展,但未能從根本上理順國傢與國營企業之間的分配關系。1979年1月國務院批準湖北省光化縣15個地方國營企業進行利改稅試點,將國營企業原來向國傢上交利潤制度改為征收所得稅。隨後,全國部分地區和行業的數百個國營企業相繼試行。國務院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決定從1983年1月1日起實行第一步利改稅,對全國大部分國營企業征收所得稅,並在1984年實行第二步利改稅的過程中發佈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發佈《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從而根本改變瞭國營企業上交利潤制度。

  原則 國營企業所得稅的征稅原則是:①兼顧國傢、企業和職工三者利益,即在企業利潤分配的比例上國傢得大頭,企業得中頭,職工得小頭。②兼顧效率與公平,一方面,對類型、規模相同的企業實行統一的征稅辦法,鼓勵企業在大體相同的所得稅負下,公平競爭,規模經營,使收入多、經濟效益好的企業繳稅多,留利也多;另一方面,對不同規模的企業實行不同的征稅辦法,使規模較小、利潤差別較大的企業,所得稅負擔與其承受能力相適應,借以調節利潤分配。③便於征管,即在保證財政收入及時,足額入庫的前提下,盡可能簡化計算和征收手續。

  內容 國營企業所得稅以從事工業、商業、交通運輸、建築安裝、金融保險、飲食服務,以及教育、科研、文化衛生、物資供銷、城市公用及其他行業的國營企業、單位為納稅人,以納稅年度內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為課征對象。其中,生產經營所得是指企業從事物質生產、交通運輸、商品經營、勞務服務和其他營利事業的利潤所得;其他所得是指從聯營企業或其他企業分得的利潤、股息、購買各種債券的利息(不包括國庫券利息),以及營業外收益等。國營企業所得稅的稅率,截至1991年底對大中型企業采用55%的比例稅率;對小型企業采用8級超額累進稅率,其中,最低一級為10%,最高一級為55%。國營企業所得稅實行按年計征,按日或按旬、月、季預繳稅款,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征收方法。企業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應稅所得彌補,不足彌補的,可延續彌補,但連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意義 利改稅和開征國營企業所得稅,對國傢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①推進國傢工商稅制全面改革,初步形成與國傢現實經濟情況基本相適應的稅制結構,使稅收在經濟活動各領域充分發揮經濟杠桿作用。②國傢與企業分配關系的一項重大改革,以稅法形式將這種關系明確固定下來。企業按國傢規定的稅種和稅率繳納稅款,比按利潤上繳形式穩定,有助於保證國傢財政收入隨經濟發展穩定增長。企業稅後利潤自行安排使用,盈虧自負,使企業責、權、利三者有機結合,既有壓力,又有動力和活力,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③以國傢政治權力為依據,對國營企業征收所得稅,有利於減少地區或部門對企業不合理的行政幹預,改變企業生產經營的外部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