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對開發使用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一種收益調節稅。在中國特指礦產資稅源。中國徵收礦產資源稅歷史悠久。早在清康熙十四年(1675)就頒佈瞭《開採銅鉛之例》,規定要課征“礦稅”。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繼續徵收礦區稅、礦產稅、礦統稅。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將礦產稅和礦統稅合併為礦產稅。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長期實行開採自然資源的企業單位隻向國傢繳納工商企業需繳納的稅費,不再另繳資源稅。這種狀況不能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後的新形勢。為瞭改變國有自然資源源無償使用的弊端,運用稅收杠桿調節資源開采單位的資源級差收入,鼓勵公平競爭,加強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以及積累原材料、能源等基礎工業的建設資金,1984年國務院頒發瞭《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財政部繼而發佈瞭《資源稅若幹問題的規定》,開始征收資源稅。1986年6月和9月又部分調整瞭資源稅征稅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的主要內容和特點是:①征稅范圍比較窄,到1991年暫隻對具有商品屬性的部分自然資源如原煤、原油、天然氣征稅。金屬礦產品和其他非金屬礦產品,雖列為征稅項目,但尚未開征。凡在中國境內從事應稅資源產品開發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都是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②以調節應稅礦產品的資源結構和開采條件差異形成的級差收入為主要目的,資源稅采用超額累進稅率,即對應稅產品銷售利潤率低於12%(含12%)的部分不繳納資源稅,超過部分分三檔累進征收。1986年調整後的征稅辦法規定,將原煤、原油和天然氣三種產品按其銷售利潤率超率累進征收改為從量定額征收。其中,原油以實際產量為計稅依據,原煤和天然氣以實際銷量為計稅依據。③實行差別稅額。單位稅額確定的基本原則是,礦體質量好、開采條件優越、級差收入多的企業或產區,稅額定得高一些,反之就低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