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國傢立法機關制定、並用行政手段保證實施的有關林業生產建設的基本法。它是國傢憲法在林業方面的具體體現,經濟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傢通過森林法可以調整國傢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它們與公民之間有關林業的經濟關係,是國傢組織、領導、管理林業和以法治林的法律依據。貫徹實施森林法有利於保護、發展和合理經營利用森林資源。

  概況 西方國傢最早出現的森林法規是德國巴登州於1448年年制定的《森林案例》。1568年德國巴伐利亞州又制定瞭《一般森林和林業法規》。到19世紀20年代,一些發達國傢相繼制定瞭全國性的森林法規。早期頒佈《森林法》的國傢有法國(1827)、奧地利(1852)、比利時(1854)、芬蘭(1886)、日本(1897)、瑞典(1903)、蘇聯(1918)和英國(1919)。一些發展中國傢如菲律賓、巴西、墨西哥、贊比亞等也陸續制定或頒佈瞭《森林法》和其他林業法規。

  中國自古有“帝堯命益作虞,使掌山林藪澤之政”的傳說。奴隸社會以後,逐漸產生瞭保護和管理山林的制度和各種禁令。近代森林立法始於1912年制定的《林政綱領十一條》,在此基礎上於1914年正式頒佈瞭《森林法》,並曾進行多次修訂(見中國林業史)。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在一些法規如1928年的《井岡山土地法》、1929年《興國土地法》、1941年陜甘寧邊區的《植樹造林條例》中,也有許多有關山林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政府根據保護山林、發展林業的需要,多次制定並頒佈有關林業的法規、條例和各種通知、決定,為制定森林法做瞭準備。1979年2月23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原則通過瞭《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1984年9月20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正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七號主席令予以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共分7章42條,即:總則(10條)、森林經營管理(5條)、森林保護(6條)、植樹造林(3條)、森林采伐(9條)、法律責任(6條)和附則(3條)。如在有關林木、林地的權屬方面規定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將全國森林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5類進行經營管理,對各類森林制定相應的利用和保護措施;為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作為自己的重要職責;肯定農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林木的自主權,以及城鄉人民、各行各業承包宜林荒山地造林的合法權益;為嚴格控制森林資源消耗,保證森林永續利用,規定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以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或縣為單位,制定年采伐限額;實行林木采伐憑證制度;以及護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型自然保護區和珍稀野生動、植物等。對有關獎懲措施也作瞭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