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審判權隻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歷史沿革 1931年,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即設有中央最高法庭和省、縣、區各級裁判部。在抗日戰爭時期和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各根據地、解放區的人民政權均根據需要分別設立裁判部、人民法庭、人民法院等機構,1948年統一稱為人民法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根據1949年9月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關於“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規定,在總結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開始在全國建立人民法院;土地改革中又建立瞭大批人民法庭。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1952年進行司法改革,整頓瞭法院組織和審判作風,加強瞭人民法院的建設。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系統地規定瞭人民法院的性質、任務、組織及其活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使人民法院進一步健全起來。為瞭進一步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和加強社會主義法制,1979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根據新的情況,重申瞭原來規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重要原則,還就人民法院的任務、辯護制度、陪審制度、審判監督程序等問題,作瞭若幹補充和修改。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又作出一項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

  任務和基本原則 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之一,其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傢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人民法院還執行法制教育的職能,通過自己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進行工作的基本原則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傢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見審判獨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一律公開進行(見審判公開)。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起訴書、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見民族語言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體系和管轄 人民法院的設置原則是:保證國傢審判權能在全國范圍內及時和正確地行使;便利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監督;便利公民參加訴訟活動,便利群眾對審判工作進行監督;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又能照顧到各地區、各行業的特點。

  人民法院的體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又分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就整個法院體系說,是四級兩審制(見上訴審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國傢最高審判機關,其第一審和第二審的判決或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全國性的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由它進行第一審的案件,均由它進行第一審。最高人民法院又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最高監督機關,它除按照第二審程序受理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訴或抗訴案件以外,對一切下級人民法院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將案件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它還審理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負責按死刑復核程序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準的死刑案件;也負責核準按照類推制度定罪判刑的案件。法律還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見法的解釋)。

  高級人民法院 包括省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對在全省、全自治區或全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民事和刑事案件進行第一審;受理不服中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訴或抗訴案件;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抗訴案件;還負責核準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判決。

  中級人民法院 包括省或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省轄市或自治區轄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第一審的刑事案件有:反革命案件,判決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或者中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第一審的民事案件有:涉外案件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還受理不服基層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訴或抗訴案件,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基層人民法院裁判提起的抗訴案件。

  基層人民法院 包括:縣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和市轄區人民法院。按照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基層人民法院還可以視需要設立若幹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基層人民法院負責對除法律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管轄以外的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進行第一審,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並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按照法律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或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或刑事案件交由下一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時,可以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組織機構和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均分設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並可根據需要設立其他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任期每屆5年,連選得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23歲的公民,可以被選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但曾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除外。

  各級人民法院視需要可設助理審判員,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如經院長提出,審判委員會同意,助理審判員可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各級人民法院一律設書記員、執行員、法醫、司法警察等法院司法輔助人員。

  審判委員會 人民法院實行集體領導。各級人民法院一律設立審判委員會,按民主集中原則進行工作。其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審判委員會的會議由人民法院院長主持,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委員,由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