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調整經濟合同關係的法律。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曾頒佈《機關、國營企業、合作社簽訂合同契約暫行辦法》,其中規定:“凡機關、國營企業、合作社之間有重要業務行為不能即時清結者,如借貸、代理收付、貨物買賣、定制貨物、以貨易貨、委託收售、委託加工、委託貸放款項或實物、委託運輸、修繕建築、租讓經營、合資經營等,必須簽簽訂合同”,它還對合同的訂立、變更和履行,合同的擔保,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責任等,都作瞭規定。這是中國調整經濟合同關系的第一個法規。其後,各有關部門相繼發佈瞭調整各方面合同關系的具體規定,推動瞭中國合同制度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就是在這一基礎上總結瞭三十年來的實踐經驗而制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共 7章57條。主要內容有適用范圍、任務和基本原則,並就經濟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以及經濟合同的管理等方面作瞭全面規定。

  適用范圍 經濟合同法著重規定瞭10種基本的經濟合同,即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探、設計、建築、安裝)、加工承攬合同、貨物運輸合同、供用電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借款合同、財產保險合同和科技協作合同(包括科研、試制、成果推廣、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服務等)。

  經濟合同法第2條規定:“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附則中規定:“個體經營戶、農村社員同法人之間簽訂經濟合同,應參照本法執行。”這就明確規定瞭本法的適用范圍,使經濟合同從主體(主要是法人之間)和訂立合同的目的(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兩個方面同一般的民事合同嚴格地區別開來。

  基本原則 經濟合同法規定,中國的經濟合同,必須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計劃為主的原則 經濟合同法規定,經濟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必須符合國傢計劃的要求,不得違反,“屬於國傢指令性計劃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傢下達的指標簽訂經濟合同”,“屬於國傢指導性計劃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參照國傢下達的指標,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簽訂經濟合同”;“經濟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如涉及國傢指令性計劃產品或項目,在簽訂協議前應報下達該計劃的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為瞭保證國傢計劃的執行,經濟合同還必須貫徹全面履行和實物履行的原則,不能以違約金和賠償金代替履約。經濟合同法還規定:“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以上規定,是社會主義國傢計劃經濟制度下合同關系的顯著特點,也是不同於資本主義國傢合同法的一個重要特征。

  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 經濟合同法規定,訂立經濟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無效。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也必須貫徹協商一致的原則,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協議未達成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諾成、雙務、等價有償原則 中國的經濟合同屬於諾成、雙務、有償的合同,這同民法上的一般合同制度有顯著區別。例如民法上的借貸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都是實踐(要物)合同,提供借款、交接貨物等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合同義務。中國經濟合同中的借款合同、貨物運輸合同和倉儲保管合同則為諾成合同,即在雙方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時,合同即告成立,凡提供貸款、車船、倉庫、貨物等等,都構成合同義務,違反時須償付違約金。規定這些合同的諾成性質,正是社會主義計劃經濟的要求,以便把計劃任務落實為合同義務,保證計劃的實現。一切經濟合同還都具有雙務而不是單務、有償而不是無償的性質,這也正是經濟合同法所確定的平等互利、等價有償原則的體現。

  實行過錯責任的原則 經濟合同法規定,在經濟合同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如出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由於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由於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的過錯,則由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權責結合,尊重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以利於促進合同的履行。

  對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經濟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經濟合同糾紛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傢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經濟合同的仲裁,實行一級仲裁,不采用兩級仲裁制,以利於及時解決糾紛,穩定經濟秩序。

  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經濟貿易合同條例參照本法的原則和國際慣例另行制定。

  按照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國務院陸續頒發瞭各種合同的實施條例和《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等,這樣就形成瞭完善的經濟合同法規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