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農村為村民委員會。1982年憲法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它們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村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任務是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為瞭實現上述任務,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之下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根據19552年公安部頒佈的《治安保衛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政務院頒佈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1954年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及1982年憲法的規定,中國城鎮和農村的廣大居民都已經充分地組織起來。人民群眾通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下設的各種委員會管理社會事務,辦理公共福利和其他事業,解決生活、學習、文娛、體育和衛生等方面的問題,保護和改善本區域的環境;他們宣傳遵紀守法,進行自我教育;協助政府,與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作鬥爭;排解人民內部糾紛,調解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保障良好的社會秩序,保護群眾的權利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