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為瞭保障一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組織,一切公民必須遵守的法律,而不是規定員警制度的法律。它起源於現代國傢的活動侵入瞭傳統上屬於民法範圍的事項,其特徵在於它必須由國傢機關或公共服務機構實施。

  員警法一詞始創於法國國際私法學者弗朗塞斯卡基斯。法國文獻稱之為“直接適用的法律”,義大利文獻則稱之為“必須適用的法律”或“公共秩序的法律”。法國國際私法學者H.C.巴蒂福爾(1905~ )認為它是公法,弗朗塞斯卡基斯則認為它是半公半私私的法律,並以管理外匯的法律和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撫養的法律為例,予以說明。博爾案例是一個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撫養的典型案件。

  博爾案例 1958年國際法院對博爾案的判決。伊麗莎白·博爾出生於1945年,是荷蘭船長約翰·博爾的女兒,父女兩人都屬於荷蘭國籍,但都居住在瑞典。伊麗莎白的母親於1953年在瑞典逝世。荷蘭、瑞典兩國當時都是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的當事國。按照該公約第1條,監護適用未成年人的本國法,指定監護人的權力屬於未成年人的本國當局。按照第6條,監護既對未成年人的人身也對他的財產行使。1954年,荷蘭法院為伊麗莎白指定瞭一個荷蘭籍的監護人。但是,瑞典設在博爾居住地的福利局於同年依照1924年瑞典《兒童福利法》把伊麗莎白置於“保護教養”制度之下,並將她交付其外祖父為該局進行保護教養。對於這個決定,約翰和荷蘭籍監護人都提起瞭上訴,但都被瑞典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荷蘭認為瑞典福利局的決定和瑞典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剝奪瞭荷蘭籍監護人對伊麗莎白人身的監護,從而違反上述公約第1和第6兩條的規定,因此向國際法院對瑞典起訴。

  法院認為監護制度的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而瑞典法上保護教養制度的目的不僅在於保護未成年人,而且主要在於保護社會,使免於因未成年人得不到適當的教養和衛生照料或由於其道德上的墮落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前者是民法上的制度,是由未成年人的親屬執行的,所以適用未成年人本國法。而後者是由瑞典的行政機關執行的,不能設想瑞典的行政機關可以適用荷蘭的法律;相反,為瞭使瑞典社會得到保障,它應當把瑞典的這種法律適用於在瑞典境內居住的一切未成年人。所以,法院認為,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並未將1924年瑞典法所規定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的事項包括在內,從而瑞典並未違反該公約。

  警察法與抵觸規則 上述1924年的瑞典法是警察法。警察法由於其“半公半私”的性質,其適用並不通過雙邊抵觸規則,即並不以雙邊抵觸規則指示應予適用為前提,所以稱為直接適用的法律。但是,這種法律仍然有單邊抵觸規則限定其適用范圍。這種單邊抵觸規則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隱含的。例如,上述瑞典法並未明示其適用范圍,然而它必然隱含一個規則規定其是否可以適用於在瑞典境內居住的外國籍未成年人和在外國居住的瑞典籍未成年人,以及如果適用,是否還有其他條件作為適用的前提。這個瑞典法既然沒有明文規定這種單邊抵觸規則,法院在判決涉及該法的具體案件時,以及學者在研究該法的適用范圍時,自應按照該法的目的和瑞典立法者的意思,進行探究,並予以闡明。國際法院的上述判決,正是作出瞭這個瑞典法適用於在瑞典境內居住的一切未成年人的斷定。

  至於明文規定單邊抵觸規則的警察法,可以1926年12月13日法國《海上勞動法典》第5條為例。該條規定:“本法適用於為在法國船舶上履行任何服務而締結的雇傭契約。本法不適用於為在外國船舶上服務而在法國雇傭的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