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歷史上頒佈的關於社會救濟的法律。產生於16世紀,一直延續到1948年。16世紀英國圈地運動迫使眾多農民背井離鄉,淪為流浪漢,失業現象日益嚴重。英國統治者被迫考慮救濟貧民問題。

  1572年,英格蘭和威爾士開始徵收濟貧稅,1576年又設立教養院,收容流浪者,並強迫其勞動。1601年頒佈第1個重要的濟貧法。授權治安法官以教區為單位管理濟貧事宜,徵收濟貧稅及核發濟貧費。救濟辦法因類而異,凡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在傢接受救濟;貧貧窮兒童則在指定的人傢寄養,長到一定年齡時送去作學徒;流浪者被關進監獄或送入教養院。

  斯圖亞特王朝於1662年通過《住所法》,規定貧民須在其所在的教區居住一定年限者方可獲得救濟。1723年的濟貧法更進一步規定設立習藝所,受救濟者必須入所。由於在執行中弊竇叢生,1782年的法律又作出相反規定,把原料發給有勞動力的貧民在傢作工,隻把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集中起來救濟。

  1793年對法戰爭開始後,各地發生搶糧事件,於是伯克郡濟貧官員於1795年5月在斯皮納姆蘭村開會。決定向收入低於公認最低生活標準的工人提供補助,即所謂“斯皮納姆蘭制”,用以緩和階級矛盾。到1832年,除諾森伯蘭及達勒姆兩郡外,英國各郡均實行“斯皮納姆蘭制”。

  1834年議會通過《濟貧法(修正案)》,這是1601年以後最重要的濟貧法,史稱新濟貧法。該法取消“斯皮納姆蘭制”的傢內救濟,改為受救濟者必須是被收容在習藝所中從事苦役的貧民。所內的生活條件極為惡劣,勞動極其繁重,貧民望而卻步,被稱之為勞動者的“巴士底獄”。在管理上,中央設置三人委員會,在地方各教區聯合區組成濟貧委員會,管理濟貧事宜。1847年,中央的三人委員會改為濟貧法部。1871年,濟貧事務改由地方政府部管理,但習藝所的懲治原則一直未變。

  20世紀以來,濟貧法的重要性逐漸降低。待到1946年的《國民保險法》和1948年的《國民救助法》通過後,衛生部主管的社會保險已完全代替濟貧,濟貧法失去作用。

  蘇格蘭的濟貧制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相似,但在1707年英格蘭和蘇格蘭兩王國合並後,由議會通過專門適用於蘇格蘭的法律。這裡沒有象英格蘭和威爾士那樣的教區聯合區和濟貧委員會的組織,且在1921年以前沒有救濟有勞動力的失業者的法律。

  

參考書目

 B.W. Clapp ,ed. England Since1760,G. Bell and Sons,London,1976.

 S.G.Chlickland ,The Rise of Industrial Society in England1815~1885, Longman, London,1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