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根據憲法規定,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的一種財政管理體制。適用於內蒙古、廣西、西藏、寧夏、新疆五個少數民族自治區和雲南、貴州、青海三個少數民族集中的省;一些省內民族自治州、自治縣比照實行。

  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體制是國傢預算管理體制的有機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後,國傢財政根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在財政預算管理體制上給予民族地區多方面的支援和照顧政策,保證瞭民族地區的財政自主權。1953年,政務院在《關關於編造1954年預算草案的指示》中,對民族地區的預算收入規定實行不同於一般地區的辦法,即一般地區預算收入按其性質分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中央與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中央調劑收入,而對民族地區則實行統收統支辦法,除關稅和國營企業收入外,所有在民族地區的收入均歸其統收,支出也由其統一安排;收支相抵有餘的,上交中央,不足的由中央財政予以補助。

  《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暫行辦法》(1958) 是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的重要文件依據。其中,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的地位和享有的權利作出瞭不同於一般地區的特殊規定,即:①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建立一級預算。實行“財政收支包幹、五年不變”財政管理體制。②民族自治區的收入不僅包括其固定收入和國傢指定的企業分成收入,而且還包括在自治區內征收的商品流通稅、貨物稅、工商營業稅、工商所得稅、農業稅和公債收入等。這些收入在其他地區是作為調劑分成收入的。民族地方和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機關根據國傢確定的原則,結合各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③為瞭適應自治州、自治縣經濟、文化的發展,國傢對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計算支出基數時,在全省的支出總額以外,對自治州的支出基數增加7~8%,對自治縣的支出基數增加4~5%,作為特殊照顧。④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稅法的時候,對於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或者獎勵的,可以減稅或者免稅。在必要的時候,還可以根據稅法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地方的稅收征收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暫行辦法》(1964) 為瞭進一步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1964年對1958年暫行辦法作瞭如下改進:

  ① 將“財政收支包幹,五年不變”的體制改變為“核定收支,總額計算,多餘上交,不足補助,一年一定”的辦法。

  ② 適當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機動財力。包括:國傢在核定年度預算收支時,按照民族自治地方上年的經濟建設事業費、社會文教事業費、行政管理費及其他事業費(不包括基本建設撥款和流動資金)的支出決算數,另加5%支出數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的機動金;提高預備費的設置比例,自治區的預備費按支出總額5%設置(比一般省、市高2%),自治州按4%設置,自治縣按3%設置(比一般縣高1%);國傢預算每年安排民族地區補助費,專項撥給民族地區用於解決一些特殊性開支。

  自治管理權限的擴大 自1980年起,國傢由統收統支的集中型財政管理體制轉變為“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類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管理體制也作瞭改革,除保留原有的一些特殊規定外,又增加以下新的內容:①民族自治區每年財政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留歸地方自行安排財政支出。②中央財政增加對民族自治區的財政定額補助。在1980~1987年間,以1980年定額補助數為基數,每年遞增10%;1988年起改為以1987年補助數為基數,每年定額補助。1980~1989年,中央財政對民族自治區的財政定額補助共計656億元。另外,中央財政設置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邊境建設事業費”兩項專款,其中相當大的部分是分配給民族自治地方的。1990年開始,國傢又設置瞭“少數民族貧困地區溫飽基金”,集中用於國傢重點扶持的141個少數民族貧困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