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加強文物保護而頒佈的法律。是國傢保護歷史文化遺產採取的一項重大措施。1982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25次會議通過,同日公佈施行。

  立法背景 中國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國之一。保存在地上地下極為豐富的文物,是中國歷史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針對近100多年來中國文物大量外流、遭受嚴重破壞的情況,195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發瞭《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同時,頒佈瞭有關征集革命文物、保護古建築、考古調查和發掘等一系列指示和辦法。隨著國傢經濟建設的發展,為配合全國各項基本建設工程,1953年,政務院頒發瞭《關於在基本建設工程中保護歷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1956年,又為配合全國廣泛開展的農業生產建設,國務院頒發瞭《關於在農業生產建設中保護文物的通知》。在此期間,文化部還會同內務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中華供銷合作總社聯合頒發瞭《關於地方文物名勝古跡的保護管理辦法》以及關於保護古金銀器物和在廢舊物資回收工作中加強保護文物的文件。1960年,又綜合10年來頒發的有關文物保護管理文件的內容,制定瞭《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於1960年11月17日經國務院全體會議第105次會議通過,1961年3月4日由國務院公佈施行。國務院並為此頒發瞭《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指示》,同時,公佈瞭第一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名單。

  “文化大革命”中國傢法治遭到嚴重破壞,文物保護管理工作蒙受很大損失。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中國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國傢進入新的歷史時期的要求,從各個方面實行撥亂反正,逐步消除“文化大革命”造成的嚴重後果,1980年5月17日國務院頒發瞭《關於加強歷史文物保護工作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是在總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34年來在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基礎上,結合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1961年國務院公佈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作瞭較大的補充和修改而制定的。它為加強文物保護、制止文物破壞,提供瞭強有力的法律武器,把中國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推向瞭一個新的歷史階段。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共8章,33條。

  第一章( 總則) 規定:①制定文物保護法的目的是:“為瞭加強國傢對文物的保護,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我國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②國傢保護的文物范圍是:“(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同時還規定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到國傢的保護。”③國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文物較多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還規定瞭“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傢文物的義務”。④關於文物所有權。本章第4條規定瞭下列文物都屬於國傢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國傢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國傢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關於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紀念建築、古建築和傳世文物,規定瞭“其所有權受國傢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傢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二章是關於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的要求和措施。文物保護單位是指一些不可移動或者不應當移動而需要原地保存的文物,主要分兩部分:一部分是古代的,包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另一部分是近代和現代的,包括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等。本章規定,對文物保護單位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文物本身的價值,分別確定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國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作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佈。”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的具體要求和措施是:

  ①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紀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②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城市建設規劃。③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佈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④根據保護文物的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築控制地帶。在這個地帶內修建新建築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⑤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的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要報國務院決定。⑥文物保護單位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的時候,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⑦“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由國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佈為歷史文化名城。”

  第三章為考古發掘的管理要求和具體措施。其具體規定為:

  ①“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並且規定瞭考古發掘工作報批手續的程序。②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工作。發現文物,應共同商定處理辦法。③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④任何外國人和外國團體,非經國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得到特別許可,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第四章是關於館藏文物的管理。規定瞭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對收藏的文物,要區分等級,設置藏品檔案,並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禁止出賣。

  第五章是對私人收藏文物的管理規定:①私人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的收購業務;③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六章是文物出境管理的規定:①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並發給許可出口憑證,從指定口岸出境;②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準運往國外展覽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是關於獎勵與懲罰的規定。國傢對保護文物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適當精神或物質獎勵;對於違反本法的,區別情況給予行政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為附則,授權國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