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指一個國傢不受另一個國傢管轄。從司法上說,指不得對一個國傢起訴或對其財產加以扣押或執行。這一實踐的法律根據是主權原則,即各國都是平等獨立的,一國不能接受另一國傢的統治。也有人認為,由於國傢的尊嚴或者出於禮讓的考慮,一國不應對另一國行使管轄。

  西方國傢從19世紀初起,通過其司法實踐和國內立法,逐漸系統地形成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慣例。最初,豁免給予外國的元首,因為他是一個國傢的象徵;也給予外國的外交代表和軍艦,因為他(它))們執行國傢的任務。這種慣例到瞭19世紀後期已很普遍。後來由於國傢參與通常屬於私人經營范圍的事業逐漸增多,歐洲大陸上有些國傢開始實行限制,隻對國傢的公法上行為(或稱主權行為或統治權行為)給予豁免,而對國傢的私法上行為(或稱事務管理權行為)則拒絕給予豁免。因此,到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出現瞭以下兩種不同的傾向:

  絕對主義傾向 即不問國傢從事的是公法上行為還是私法上行為,除非該國放棄豁免,都給予豁免,稱絕對豁免。英國是這一傾向的典型。英國國際法權威L.F.L.奧本海(1858~1919)斷言對一個外國國傢不得起訴。但是後來英國有些法官和學者不再堅持絕對主義。1972年,英國成為《歐洲國傢豁免公約》的締約國,並於1978年頒佈瞭自己的《國傢豁免法》,明確地不再采用絕對主義。

  美國早年的實踐也傾向於絕對主義。19世紀初期,法官J.馬歇爾(1775~1835)在“交易號帆船”案的批決中提出“一個君主不受另一個君主管束”的說法。美國國際法學者C.C.海德(1873~1952)關於國傢司法豁免的絕對性也予以肯定。但後來美國法院逐漸傾向於限制豁免。美國對於一個外國是否享有管轄豁免問題,有一段時期決定於主管外交事務的國務院的書面意見,一般認為不宜一律給予管轄豁免,但扣押外國政府財產的做法必須避免。1976年,美國頒佈瞭《外國主權豁免法》,規定外國如有下列情況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棄豁免;②在美國從事商業活動;③沒收在美國的財產;④涉及在美國的不動產;⑤在美國發生的侵權行為。除此以外,對政府船舶行使留置權(見擔保物權)的海事請求,外國亦不享有豁免。

  蘇聯和某些東歐國傢一貫主張絕對豁免。早在1929年,蘇聯公佈的一項法令規定,對外國政府所有的財產,非經部長會議批準,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該外國對蘇聯財產同樣地給予豁免為條件。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載有類似規定。近年來,蘇聯通過各種場合和形式,主張國傢及其機關(主要是在外國的商務代表處),即使經營商業,原則上享有管轄豁免,除非自願放棄豁免,或者另有規定。它寧可通過協定或在具體案件中事實上放棄豁免,而不承認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東歐國傢采取同樣立場。

  第三世界國傢在這方面的實踐較少。在拉丁美洲,1928年《國際私法公約》規定:各締約國的法官和法院對於其他締約國或其元首為被告的民事或商事對人訴訟案件無權管轄,但明示合意投訴或反訴案件則不在此限。根據智利、阿根廷最近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的材料,它們接受國傢豁免的基本原則。亞非國傢這方面實踐不多,比較傾同於給予豁免。

  限制主義傾向 即隻對外國的公法上行為給予豁免,對它私法上行為所產生的訴訟則可予以受理,稱限制豁免。這一傾向從19世紀末已開始出現,到瞭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更為顯著。1892年國際法學會通過一項決議草案,規定在外國國傢從事商業和其他一些情況下,不給予一般司法豁免。歐洲國傢法學傢如意大利P.菲奧雷(1837~1914)、法國P.福希爾(1858~1926)等也主張司法豁免隻適用於外國國傢的主權行為。

  1926年,一些歐洲國傢和個別拉丁美洲國傢在佈魯塞爾簽訂瞭《統一關於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公約》,規定國傢所有或由國傢經營的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及該國傢本身均應服從與私有船舶同樣的責任規則,並應適用同樣的法院規則和訴訟程序。1958年4月,由80多個國傢在日內瓦簽訂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規定,沿海國有權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其內水而通過其領海的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國政府船舶加以扣押或執行。蘇聯等幾個國傢對此聲明異議。1972年5月16日,奧地利、比利時、塞浦路斯、聯邦德國、盧森堡、荷蘭、瑞士和英國簽訂瞭《歐洲國傢豁免公約》,詳細地規定國傢在什麼具體情況下不得主張豁免;法院必須審查引起爭端的行為是公法上的主權行為還是私法上的事務權行為,以便決定是否給予豁免。

  除上述公約外,一些海運國傢也在制訂旨在限制豁免的國內法。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聯大決議,從1978年起,開始考慮草擬“關於國傢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條款,現在初步編纂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