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指一切規定領事關係的國際公約。特指《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領事關係 一國官員根據協定在他國一定地區執行領事職務所形成的國傢間的關係。領事關係與外交關係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兩者都屬於外交組織系統,其工作受外交部領導,但任務不同。使館全面代表派遣國,與接受國政府進行外交往來;領事館通常隻就護僑、商業和航務等領事職權範圍內的事務同所在地的地方當局進行往來。使館所保護的利益是全局性性的,活動范圍是接受國全境;領事館保護的則是地方性的,活動范圍一般限於有關的領事轄區。

  除另有聲明外,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系亦即同意建立領事關系。在無外交關系的情況下,建立領事關系也時常構成建立外交關系的初步。斷絕外交關系並不當然斷絕領事關系。

  領事制度的演變 在歷史上,領事制度的產生先於常設外交使團制度,古希臘城邦間即有領事制度的萌芽──外國人代表制度。中世紀時,地中海一帶由於貿易的發展形成瞭近代領事制度。當時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國的城鎮中,外國商人自行推選仲裁者解決商務糾紛,稱為“商人領事”、“選任領事”或“仲裁領事”。十字軍東侵把領事制度帶到東方的土耳其等國,並擴大領事職權,使其對本國僑民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轄權,即實行領事裁判權制度。15世紀,西歐一些國傢相互之間以及在西亞已派有不少領事。到16世紀,領事逐漸不再從居住地的外國僑商中挑選,而由本國國傢委派,稱為“委任領事”。18世紀中葉以後,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領事制度受到更大的重視。資本主義大國利用領事制度作為爭奪市場和向外擴張的工具。1842年的中英《南京條約》規定英國有權在上海、廣州、福州、廈門和寧波派駐領事。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把在中東施行的領事裁判權制度強加於中國。這種制度也實行於日本、暹邏等東方國傢。

  中國向外派遣領事,最初規定於1860年中俄北京條約,其後中美1868年條約、中英1869年條約亦有規定。1877年中國正式委任的首任領事,是駐新加坡的總領事胡璇澤,但他兼任俄國和日本的駐新領事。

  領事制度的法律依據 近代的領事制度規則是建立在習慣國際法、大量的雙邊通商和領事協定,以及某些國傢的國內法之上的。1928年美洲國傢間在哈瓦那締結瞭一個區域性的多邊領事公約──《關於領事官的公約》。1896年國際法學會曾通過《領事豁免規則》若幹條,1932年美國哈佛大學國際法研究部曾擬定《關於領事的法律地位和職務公約草案》,但兩者均系學者主張,未獲各國采納。目前各國采納的是《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

  《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著手編纂領事制度法規。1963年 4月24日,在維也納召開的國際會議上通過瞭以國際法委員會的草案為基礎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1967年3月19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9年7月3日加入。公約除序文外,共有79條,其主要內容是:①國傢之間的領事關系須通過協議建立;②領事須獲得接受國發給的領事證書方能執行職務;③領事職務包括:保護派遣國國傢和國民(個人與法人)在接受國的利益,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的商業、經濟和文化科學關系發展;辦理簽證、公證、認證、登記等任務;給予本國僑民司法協助等;④領事官員的等級一般分為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和領事代理人四級;⑤領事和領事館人員享有一定的特權和豁免(見領事機關、領事人員、領事特權與豁免)。

  《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除比較全面地規定瞭領事館和領事人員的地位、職務和特權外,還規定:凡公約未規定的問題,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與《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同時簽署的還有:《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意議定書》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意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