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策劃、準備、發動或進行侵略戰爭,或犯有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違反人道原則等嚴重罪行,被認為是戰爭犯罪。

  戰爭犯罪的組織者、教唆者、領導者和共犯者稱為戰爭罪犯或戰爭犯罪分子,簡稱戰犯。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的A.希特勒、B.A.A.墨索裡尼、東條英機等,都是首要戰犯。

  過去,西方傳統國際法和國際實踐,把戰爭犯罪局限於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罪行。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第一次提出審判和懲處發動戰爭爭的罪魁禍首問題。1919年1月26日,在巴黎和會上成立瞭戰爭責任問題委員會。《凡爾賽和約》(1919)第227條規定,把德皇威廉二世作為主要戰犯之一,交付國際法庭審判。但是,由於荷蘭政府拒絕引渡,審判未能進行。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日、意法西斯帝國主義者的暴行,激起瞭全人類的義憤,從而促進瞭在國際法中建立懲治戰爭犯罪的國際責任制度。1943年10月30日,蘇、美、英三國莫斯科外長會議作瞭關於追究和懲治法西斯戰犯的決議。1945年8月8日,蘇、美、英、法在倫敦簽訂瞭《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傢主要戰犯的協定》及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公佈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在管轄權與總則部分規定,下列各種行為,或其中之任何一種行為,皆屬於戰爭犯罪:①危害和平罪:即計劃、準備、發動或從事一種侵略戰爭或一種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的戰爭,或參加為完成上述任何一種戰爭的共同計劃或陰謀。②戰爭罪:即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包括謀殺及為奴役或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領地平民,謀殺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毀滅城鎮或鄉村或非基於軍事上必要的破壞,但不以此為限。③違反人道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殲滅、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有關於本法庭裁判權內的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不問此種行為是否違反行為地所在國的國內法。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還規定,被告的官方地位,即不論是國傢元首還是政府部門之負責官吏,均不應成為免除或減輕懲罰的理由;政府或上級命令,也不應成為免除被告責任的依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也有類似的規定。

  根據倫敦協定和歐洲、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在紐倫堡、東京分別對德、日法西斯戰犯進行瞭審判(見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

  1946年聯合國大會第95(Ⅰ)號決議一致確認“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及該法庭判決書中所承認的國際法原則。”1950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17(Ⅱ)號決議編纂的這些原則稱為“紐倫堡原則”。196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領域庇護宣言》宣佈,犯有危害和平罪、戰爭罪或違反人道罪者,不得援用請求及享受庇護的權利。19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戰爭罪及違反人道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規定對戰犯的追訴,不受時效的限制,大會要求引渡那些犯瞭罪而沒有受到審判的戰犯。但是,由於一些國傢對戰犯的包庇、縱容,上述規定未能認真執行。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國、日本的許多重要戰犯,由於美國的包庇而未受到應有的懲處。在中國,國民黨政府對日本戰犯未進行認真的揭發、審判和懲處。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抗日民主聯合政府曾提出譴責和抗議,並於1945年8月在延安公佈瞭日本侵華戰犯名單。1956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瞭《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國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於同年6月9日至20日,分別在沈陽、太原對日本戰犯進行瞭審判和處理(見沈陽審判,太原審判)。

  

參考書目

 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北京,1981。

 湯宗舜、江左譯:《國際軍事法庭審判德國首要戰犯判決書》,世界知識出版社,北京,1955。

 王鐵崖、朱荔蓀等編:《戰爭法文獻集》,解放軍出版社,北京,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