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或武裝衝突中落於敵方權力之下的合法交戰人員。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對落入敵手後具有戰俘地位人員及其待遇作瞭詳細規定。這些規定是對192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的補充和發展。1977年簽訂的關於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又作瞭補充。合法交戰人員包括參戰的軍人、志願部隊人員、遊擊隊員、民兵(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此外,還包括未經拘留國承認的政府和當局的正規武裝部隊人員;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的人人,如軍用飛機上的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他們需持有該武裝部隊頒發的身份證);依國際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待遇的商船隊的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以及民航飛機上的工作人員;交戰國的國傢元首、政府首腦和高級官員;占領國認為有加以拘禁必要的現屬或曾屬於被占領國武裝部隊的人員等。但拘留國為協助戰俘而留用的敵方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不得視為戰俘,他們享受的待遇至少不得低於戰俘。

  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有:1899年海牙第2公約的附件和1907年海牙第4公約的附件 《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1929年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1949年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77年關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等。

  綜合上述諸公約,特別是日內瓦第3公約的規定,戰俘待遇的主要原則和規則是:①戰俘是在敵國國傢權力管轄之下,而不是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給予人道待遇和保護;不得虐待和侮辱,“尤其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醫學或科學試驗”;不得作為人質,不得損害個人尊嚴。②不得沒收戰俘的私人財物。戰俘的自用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及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特別是鋼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護個人的物品和食物。③戰俘的住宿、飲食和醫療衛生應得到保障。④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⑤戰俘可以拘禁,但除對違反法令的戰俘適用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⑥實際戰事停止後,戰俘應立即予以釋放並遣返,不得遲延。⑦在任何情況下,戰俘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一部或全部。⑧在一人是否具有戰俘地位發生疑問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法庭作出決定之前,應享受本公約的保護等。

  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的許多規定,是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日法西斯虐待和殘害戰俘的暴行制訂的。但是,在朝鮮戰爭期間,美國破壞戰時國際法關於戰俘待遇的原則和規則,對中、朝戰俘不但進行殘酷迫害和屠殺,而且以所謂“自願遣返”為借口扣留戰俘。實際上,處在敵方權力之下的戰俘,根本無法表達真正的自由意志。雖然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為防止這類情況已作瞭明文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戰俘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然而,仍未能阻止美國這一破壞國際法的暴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