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國傢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有關圖書館事業和圖書館活動的專門法規。它是建立與管理圖書館,制定圖書館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總依據。圖書館法是調節國傢與圖書館之間、圖書館與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圖書館與讀者之間等在圖書館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是國傢領導、組織和發展圖書館事業的重要手段,具有強制性、規範性、概括性、穩定性等特點。

  圖書館法是近代圖書館事業發展的產物。19世紀中期,歐洲一些國傢為瞭促進圖書館的公共化,保證圖書館館經費的固定來源,加強圖書館管理,開始制訂和頒佈圖書館法。1848年美國馬薩諸塞州議會通過在波士頓市建立公共圖書館的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公共圖書館法。1850年英國議會通過《公共圖書館法》,規定每 1萬人的地區設一所圖書館,地方政府應對本地區的成人和兒童提供圖書館服務,經費從房地產稅中提取。這是世界第一部全國性公共圖書館法,後相繼於1851、1892、1893、1908、1919年補充和修訂。1964年頒佈瞭新的圖書館法《公共圖書館和博物館法》,進一步從法律上保證圖書館事業的發展。1972年又公佈瞭涉及國傢圖書館的《不列顛圖書館法》。英國的公共圖書館法強調為公民免費提供圖書館服務。

  美國繼 1848 年馬薩諸塞州頒佈公共圖書館法之後,1849年新罕佈什爾州也通過瞭公共圖書館法。1877年有20個州制定瞭有關圖書館法。目前美國各州均有公共圖書館法。1956年美國頒佈全國性的《圖書館服務法》。1964年將其修訂為《圖書館服務與建設法》,包括服務、建設、館際合作和讀者服務工作等 4部分。1965年美國國會通過瞭幾項與圖書館有關的重要法令,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醫學圖書館資助法》等。

  日本1899年頒佈《圖書館令》。後於1906、1933年兩次修訂。此外還公佈瞭《圖書館規程》(1906)、《國會圖書館法》(1947)、《圖書館法》與《圖書館法實施規則》(1950)、《學校圖書館法》(1953)等。

  瑞典於1905年通過第一個圖書館法,在經濟上對圖書館予以支持。1912年通過在教育部下設立圖書館顧問委員會的法案。1930年又通過新的圖書館法,增加對各省、市的援助,並決定建立市政區圖書館來幫助小的居民區,1947年為瞭增加省、市和市政區圖書館,又通過對上述法案的修正案。1966年頒佈的新的圖書館法強調把圖書館投資放到基層居民區。

  蘇聯於1920年11月 3日頒佈的《人民委員會關於集中管理圖書館事業的命令》,規定所有的圖書館一律交由教育人民委員會(中央政治教育委員會)管轄,宣佈人人都能利用的圖書館,所有的圖書館必須加入統一的圖書館網。1934年蘇聯政府通過《關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的圖書館事業》的決定。這是蘇聯第二個綜合性的圖書館法律。1984年 3月13日,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批準的《蘇聯圖書館事業條例》規定蘇聯圖書館的性質、任務、組織原則、領導體制、圖書館藏書、讀者利用圖書館的權利以及圖書統計報表等。

  此外,世界其他國傢也相繼制定瞭圖書館法。如捷克斯洛伐克的《公共圖書館法》(1919)、《全國圖書館組織法》(1959),比利時的《圖書館法》(1921),丹麥的《公共圖書館法》(1920)、《學校圖書館法》(1956)、《圖書館法》(1964),芬蘭的《公共圖書館法》(1928)、《圖書館法》(1962),挪威的《圖書館法》(1935)、《學校公共圖書館法》(1971),匈牙利的《圖書館法》(1956)。伊朗(1964)、波蘭(1968)、民主德國(1968)、保加利亞(1970)等國也制定瞭圖書館法規。

  中國清宣統二年(1910)頒佈的《京師圖書館及各省圖書館通行章程》是以政府名義頒佈的第一部圖書館法。1915年北洋政府教育部頒佈《圖書館規程》和《通俗圖書館規程》。1927年大學院公佈《圖書館條例》,同年公佈《新出圖書呈繳條例》。1930年中華民國教育部公佈《新出圖書呈繳規程》、《圖書館規程》(對前大學院公佈的《圖書館條例》的修正),1939年教育部公佈修正《圖書館規程》。1940年國民政府公佈《國立中央圖書館組織條例》。1941年教育部公佈《普及全國圖書教育辦法》,並於1943年、1944年先後兩次修正。1947年教育部公佈《圖書館規定》。除中央政府及有關部門公佈的法規外,這一時期還有各省發佈的地方圖書館法規。如《湖南圖書館暫行章程》、《臺灣省圖書館組織規程》(1946)。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有關部門多次頒佈關於圖書館事業的行政法規,如1957年國務院頒佈《全國圖書協調方案》,1955年文化部頒發《關於征集圖書、雜志樣本辦法》和《關於加強與改進公共圖書館工作指示》,1955年文化部抄發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工會圖書館工作的規程》,1956年高等教育部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學校圖書館試行條例(草案)》,1987年中國科學院頒發《中國科學院圖書情報工作暫行條例》,1981年教育部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學校圖書館工作條例》(1987年國傢教育委員會修訂後改名《普通高等學校圖書館規程》),1982年文化部頒佈《省(自治區、市)圖書館工作條例》。

  圖書館法的主要作用是保證、監督和規范圖書館事業的發展,其作用包括:①保證國傢與各級政府部門對圖書館事業的領導和圖書館事業發展的正確方向。②保證廣大群眾享有使用圖書館的權利和對圖書館的監督。③保證圖書館的社會地位和發展圖書館事業所必須的經費、人力、建築設備及其合法權益。④保證圖書館收藏民族文化遺產的完整性。⑤調節圖書館的內外關系,促進圖書館網絡建設,加強圖書館的統一管理,保證圖書館的正常秩序,推動圖書館事業的發展。

  圖書館基本法一般要求具有如下內容:(1) 關於圖書館事業發展的原則、目的的規定;(2) 關於圖書館性質、地位和社會職能的規定;(3) 關於圖書館按人口數量比例的規定;(4) 關於圖書館事業管理體制、組織機構的規定;(5) 關於圖書館人員編制、人員結構、業務素質、業務職稱、待遇的規定;(6)關於館長的職責、條件、任免程序的規定;(7) 關於圖書館藏書資源的建設與佈局的規定;(8) 關於圖書館服務的主要方式和各項服務標準的規定;(9)關於圖書館建築設備的規定;(10)關於圖書館業務技術標準的規定;(11)關於各類型圖書館發展與佈局的規定;(12)關於圖書館經費及其來源的規定;(13)關於圖書館協作、網絡建設和資源共享的規定。